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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死要面子”的思想作崇

  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在审判监督上,可以说基本上是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即使符合改判条件,也不改判。原因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是衡量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高低以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改判率越高,越说明原一二审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正因如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始终保持一种若即若离的消极态度,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抗诉案件都是以种种原因和种种理由为由故意规避,坚持其错误的观点不改判,长期以来形成法官在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不能站在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这个大局来积极主动再审抗诉案件。

  (五)、人情因素的干扰

  就法官个人来说,对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必然会涉及与原审法官的关系问题。如果这一关系处理不好,相互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特别当前政法机关普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案件的改判意味着原审法官可能要受到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罚。这样就必然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效力。

  (六)、执法观念缺乏自觉接受监督意识

  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然而由于这一监督实施比较晚,受传统观念影响,有些审判人员对此不理解,总认为检察院依法实施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实质是在“鸡蛋里挑骨头”,不接受监督,即使错了也不愿改,只注重自己的审判面子和社会形象,而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抛在一边。

  二、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对策思考

  要发展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使其摆脱当前存在监督难的处境,我们认为,从现在开始,可以采取以下办法,逐步发展,逐步完善。

  (一)、通过立法解释,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解决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有关问题上的争议,使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中唯一的具体手段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予以完善,使步入履行艰难的抗诉工作顺利进行下去。在立法解释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取案卷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卷宗进行审查。一些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或者给部分调阅甚至处处打折扣,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收集新证据遇到重重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调取法院的卷宗权是很有必要的。

  2、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即不能再指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

  3、要明确再审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的活动以及职权;并对再审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抗诉与再审中存在不同意见,如属适用法律方面,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精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二)、以全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的思想为指导,分两个阶段彻底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第一阶段,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借修改之机,全面、具体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按照申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抗诉案件的再审;细致地落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和程序。

  第二阶段,树立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是对全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而不限于对诉讼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的思想观念,认识到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只是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多种实施方式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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