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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司法制度考量(上)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思考与启示

    高度重视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单一制法国把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官由共和国总统统一任命,司法行政事务由国家司法部统一管理,地方不设司法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部门不能染指司法部门人、财、物的管理。法国还通过最高法院对案件实行法律审来确保下级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联邦制德国的司法事务虽然呈现出联邦和州二元结构,但也作出了着眼于维护法制统一的体制和制度安排。州以下的司法行政事务具有类似于法国的单一制特点,州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州司法部长统一任命,经费预算和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由州司法部统一管理。在联邦一级,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审来保证联邦宪法和法律在整个国家的权威和统一。

    各司法机关权责明晰、相互制约、运转高效。法、德两国奉行的分权与制衡的宪政理念在两国司法权的具体配置方面得到充分体现。总的看,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从事刑事调查工作,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官负责裁判,司法行政人员负责法律法规起草、审前羁押与罪犯改造、民事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和司法行政工作,他们彼此权责明确,但又相互制约。具体来说,在德国,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属于检察事权,除重要案件由检察官自己完成调查之外,检察官一般委托、指挥警察进行刑事调查。协助检察官调查是警察的法定职责,警察在进行刑事调查时,要经常向检察官汇报进展情况,重要的决定如侦查方向的确定等,必须由检察官作出。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刑事调查时,若要采取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如审前羁押、监听电话、入室搜查、监视特定地点等须得到法官的批准。在法国,警察须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刑事调查工作。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警察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并将情况报告检察官。检察官确认构成犯罪后即决定是由自己还是交由警察开展刑事司法调查。警察进行调查时,调查的对象、范围等重要事项必须报检察官批准。警察若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超过24小时的羁押措施,必须报检察官或由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审查报专门负责审前羁押和假释的法官批准。调查结束后,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交预诉状。预审法官接到案卷后,委托警察进一步进行必要的调查;这期间,检察官起监督作用,可查看案卷了解进展情况,遇有相关联的数个案件时决定是否并案调查。预审法官调查结束后,将案卷退给检察官,由检察官起草控诉状提起公诉,或由检察官提出无罪建议报法官确认。案件判决后,刑罚适用法官和检察官全程参与或监督监狱部门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在办理刑事案件流程的各环节,德法两国各司法部门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法律对各环节办案时效的规定非常严格,很少出现拖延、推诿扯皮等现象,保证了较高的办案效率。

    两国在一般刑事办案程序之外,还采用灵活多样的简易处理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在德国,检察部门对50%的轻微犯罪案件没有提起公诉,而是由检察官书面报经法官同意对罪犯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且缓期执行的自由刑。在法国,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警察可把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官面前,检察官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后,启动紧急开庭程序(法国一般刑事法院可24小时开庭),立即向法庭提出公诉,法庭当即审理并作出判决,无需再经过一般刑事案件所需要的复杂调查程序。还有一些案件,如违反交通法规的案件,警察记录犯罪事实经当事人确认后,直接送达法官决定处罚措施,无需开庭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检察官提出处罚措施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报法官确认即可,也无需再开庭审判。

    严格限制和规范司法权,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两国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当严格的实体条件和适用程序。在德国,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最长不能超过采取临时羁押措施第二天的24点(即警察自行采取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最长只有48小时),若确需超过,警察必须在此之前报法官审查批准逮捕。法官审查时要与警察、犯罪嫌疑人、律师见面,以便客观公正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现实危险性,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警察在调查中若须监听电话、入室搜查、监视特定地点等,也须得到法官的授权。在法国,警察在调查时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24小时的临时羁押措施(但在调查贩毒案件时有3天的决定权,在调查恐怖案件时有5天的决定权);若超出24小时,必须报检察官批准,但检察官只有不超过48小时的批准权;若须更长时间,检察官应提请预审法官审查报专门负责审前羁押的法官决定是否采取审前羁押措施,法国法官决定采取的审前羁押最长可达2年。从警方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第5个小时起,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和聘请的律师即可介入。审判中,若被告人声称个人自由在刑事调查阶段没有得到保障,法庭调查属实则会导致整个程序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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