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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管理模式之重构(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以上三种模式,在各级法院的现行管理体制中,不断发生着交叉和重叠,而且以行政化管理为基本模式。比如中层干部竞争上岗、考核、末位淘汰制具有典型的行政化和企业化管理的双重特点,《法官法》对法官奖惩及十二个等级的规定,无疑带有行政化、军事化管理等级制的痕迹。

  三种模式的本质特征都是脱离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以司法行政权干预、指导、制约司法审判权,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工作,与审判活动是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环节的意旨相去甚远。法官更要对众多行政首长俯首称臣。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确定的内容,其涵义不仅是法院对外独立审判,对内法官审判案件也应当独立于其同僚和上司。不论是行政化模式,还是企业化、军事化模式,都没有体现出法官在法院中特立独行的中心地位。

  二、管理模式重构之理论基石

  1、法院工作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的一切工作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审判工作的开展,需要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由于现行管理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弊端,司法行政工作并非处于服务保障审判工作的从属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加之,由于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审判“职称”,司法审判工作的外延无限扩大,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院后勤人员从事的也是审判工作。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实际上从事的主要是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和行政事务性工作,审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工作,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法官代表法院在个案的裁判活动中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离开法官,审判活动则失去了主体。但是这里的法官只能是审判一线法官,因此法院工作应当以一线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而非以司法行政人员的审判辅助活动,更非以行政事务性活动为中心。

  2、法院管理以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中心。

  法官中心论是法院管理的现代理念,也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法院的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

  世界上,由法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是通行的惯例,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兼任法官(并不从事案件裁判工作)却不多见。由于我国法院将“审判职称”作为一种身份标志,因此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达到一定资历的人员,通常是一律任命为审判员。身份和职权的交叉,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职能混乱,日常管理活动的中心不明,主次不分。在法官员额制实施之前,确立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管理中心,是构建法院现代管理模式的主体要求。法院的工作主旨是审判,审判的主体是一线法官,法院的管理则应以一线法官为本。法院的财富和资源是法官,法院的工作和任务依靠法官开展和完成,法院的管理工作则需一切围绕法官,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华。

  3、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之优化配置。

  司法行政权是法院内部对法院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保障法院各项工作正常有序运转的一种管理权力。司法审判权是法院享有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现行法院管理制度中,司法行政权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司法审判权由每一名法官享有并行使。司法审判权对于每一名法官而言本是平等的,但由于现行管理体制的原因,享有司法行政权的领导大多数也是法官,司法行政权的等级性造成了司法审判权的不平等性,司法行政权始终干预、制约甚至主导着司法审判权,直接导致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错位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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