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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在司法为民实践中的应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是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发展,诉讼中扩大了当事人的义务,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但是,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这种诉讼模式的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我国的诉讼参加人对这种对抗性较强的诉讼,在观念上还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需要法官在诉讼中进行解释、说明。其次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水平不高,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一部分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对这种对抗性较强诉讼活动中应承担的陈述主张、举证、质证等义务,根本无法按照诉讼的要求进行,对这些诉讼能力上存在着不足或缺陷的人,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予以救济。再次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其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特别在举证问题上,仍然过于依赖政府和司法机关,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的甚至对何为举证也不甚明了,使自己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上。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实现程序上的公正。

  三是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固有的弊端是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陈述事实理由,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可以避免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使纠纷能够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解决,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是拓宽司法救济领域。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能力上更趋对等。通过行使释明权,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重视对当事人的引导、指导,充分体现了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司法为民,体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二、法官释明权的主要特点和基本内容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释明权具有以下特点:(1)释明的主体。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即只能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或经审判长授权的法官和独任审判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释明权。(2)释明的对象。法官释明的目的是告知当事人有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法官释明的对象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委托代理人,法官不应向其他人员和一般代理人释明,也不应要求其他人员代为转告法官诉讼释明的内容。(3)释明的时间。法官释明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既不能在诉讼前,也不能在诉讼后。(4)释明的前提。法官释明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的精神,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才有权进行诉讼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才能行使释明权。(5)释明的形式。法官在进行诉讼释明时,最好采用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当事人,采用口头告知形式的应当将释明的时间、地点、法官以及释明的内容和法律事实依据制作笔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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