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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在司法为民实践中的应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正确处理释明权与辩论原则、中立原则、处分原则的关系

  法官释明能保证诉讼各方在公平平台上进行诉讼,也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法官释明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动摇对法官的信任。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

  (一)处理好释明权与辩论原则的关系。辩论原则与释明权,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个问题上,二者是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辩论原则与释明权是对立的,辩论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其核心意旨是维护程序正义。另一方面,辩论原则与释明权又具有同一性,辩论主义被认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释明权也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获得胜诉的愿望既可促使当事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实,也会鼓励双方竭力掩盖自己所发现的不利的证据和事实”。通过行使释明权,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及时查明事实,防止诉讼拖延,维护实质正义,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限制和补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公民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较差,依靠政府和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思维根深蒂固等原因,我们在制度设计时,要解决好如何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问题。正如一位学者所称:“如果真正把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还给当事人,那么法院指挥和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能改掉而且还要加强。”在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决定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仍要坚持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与辩论原则的有机统一,正是我们探索一种合理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处理好法官释明权与中立原则的关系。中立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偏好等因素的影响,容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而且,法官进行释明,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如果不就释明权的行使设定某种限制,辩论原则就有名存实亡的危险。因此,法官释明应尽可能好地协调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始终保持法官的中立性。笔者认为,法官进行释明,以限定在能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意思、明晰争点较为合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是自己选择的最好判断者,法官应当维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三)处理好法官释明权与处分原则的关系。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私力救济”的时代。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适当、积极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了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字句,说明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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