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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在司法为民实践中的应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在案件受理阶段。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案件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肯定了“举证须知”。目的是通过“举证须知”这个普遍性的规则,明确当事人举证的针对性。在案件受理阶段,尤其要对请求权基础的释明,因为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原因,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错误,此时,法官不应予以简单驳回,而应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如某A乖坐B公司客车途中被C驾驶的汽车撞伤,经鉴定两车相撞的责任全部在于C.A以侵权为由,要求B和C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B与C并不构成共同侵权,B对A没有直接加害行为,故B对A只构成违约,A对B的请求权基础应为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之违反,即B未尽到对乖客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请求B公司违约赔偿或C的侵权责任。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

  (二)在证据交换阶段。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交换证据的指导,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加以引导。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二是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从而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三是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主要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四是对证明责任的简要释明。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官通过结果责任的释明,可有效促使当事人举证。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进行释明,以能和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意思、明晰争点为限。一般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举证时,法官可令当事人补充有瑕疵的诉讼资料,但必须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内,不能在此之外要求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二是在质证、辩论时,如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关系、事实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模糊不清,法官有必要向当事人发问,使当事人释明,把不明了的陈述明确化。当然,法官的探知应受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三是在认证、庭审小结时,法官可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这种沟通,与是否泄露审判机密不同。法官适时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尽可能地说服当事人接受合理的法律评价,既是避免出现当事人接受意想不到的诉讼结果的需要,也是促成当事人直面现实、妥当解决纠纷的需要。沟通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从根本上促进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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