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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巡回办案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注重调解是基本方法。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大多为人身伤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爱认死理,且他们世代生活在一起,关系错综复杂,有时打一场官司只为赌一口气。这样的案件法官判决不难,但一方败诉的结果会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一个纠纷的解决导致更多纠纷产生的尴尬和困境。实践证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调解方式,能更好地做到 “定纷止争”、“息诉平判”,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指导民调”是重要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职能。鉴于我国农村的人口现状,生活在城市的人口毕竟较少数,更多的人是生活在与乡村若即若离的小城镇,小城镇不仅是各类纠纷解决的主要场所,并且对于其周围的乡村社会的民间调解也起着辐射作用。由于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员就分布在各个乡、镇当中,法庭人员通过巡回法庭下乡办案的机会对重点的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并通过典型事例以案说法,既避免了枯燥乏味的书本学习,又加强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法官的沟通交流,能够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二)制度运行中尚存在的问题

  运行成本仍需降低。巡回办案车的巡回路线多为山区,与平原地区的道路状况不同的是,山路为纵深型而非辐射型,由于山路之间没有交汇点,因此法官一天进山一般只能到一个地方,要降低诉讼成本,就要求在一个地区的案件能相对集中在一天审理。

  实践中有的地区巡回办案制度的运行成本与理论相比仍有待降低,其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百姓不知道巡回办案车何时来,在等待无望后不得已只能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自己前去法庭立案;另一方面,巡回办案车来到基层后,往往等待一天也没有群众前来立案,法院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都没能得以节约,违背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初衷。

  这一现象的出现有几方面的原因:第一,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时间相对不确定。就目前巡回办案的操作来看,通常是人民法庭在保证日常工作的前提下,每周用一天的时间下乡办案,但由于人民法庭的辖区一般较大,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将辖区内的主要乡镇跑遍一次。对于一个地点的群众而言,等待巡回办案车的到来就是一个漫长而不确定的过程。

  第二,人民法庭与各乡镇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沟通不够。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扮演的是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它与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但在巡回办案制度的实际运行中,乡镇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不可低估。如果巡回办案制度能得到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的支持与协助,就是在人民法庭与当地群众之间架起了一个桥梁,前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实践证明,凡是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协调作用发挥得较好的地方,巡回办案制度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办案制度也往往容易流于形式。

  办案形式尚不规范。巡回办案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在的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

  有的法院把巡回办案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和树立政绩的资本,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工作。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

  有的法院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他们提出将手提电脑和微型打字机带到田间地头,工矿企业小区巡回办案,100%做到当庭审判、当庭送达。如此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的做法可能无法使程序正义得到切实保障,也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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