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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缺乏操作性,导致再审情况混乱,影响办案质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在审判实践中按照此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审,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而适用一审程序,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审原告可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提起反诉,第三人可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提出以上申请,就得和原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进入再审的本诉合并审理。而实际上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起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都是独立之诉,他们没有经过原审,而直接进入再审的一审,这跟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规定自相矛盾。据了解,大多数法院在再审一审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以上申请。有些当事人原一审时不提起反诉,裁判结果出来后也不上诉,借一理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当事人提出反诉,抗诉又不交费,造成二审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形同虚设,司法资源无谓流失。使很多不应改判的案件,因为提起反诉而吞并本诉,必须撤销原裁判,重新下判。甚至有些案件已执行了部分,引起执行回转。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也违反了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既判力规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根本的体现,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本案所涉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一个终审判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动的。如不断地变动,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来看,当事人所有的这些申请只局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一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放弃这些申请,在再审时就不应该受理,而应告之其另行起诉。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进行修改,不能笼统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的程序,应有所限制。2、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需增加有关再审案件的程序条款。由于再审案件在当事人的称谓、发送的法律文书、庭审调查的侧重面,再审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上与一、二审程序不同,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只能按一、二审程序的变通办法操作,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于法无据,也影响办案质量。

  三、研究、探索审判监督改革,理顺维护司法终审权和纠正错误裁判的关系。

  为实现改革的目标,就应对改革的目标模式进行探索。改革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通过什么途径实现不强求统一,但最低标准是要通过改革,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要通过改革来规范改或不改的标准。现在的再审立案标准、再审改判标准严格说来是主观意志大于客观标准。比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一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有很多弊端,在原审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或有效证据,在再审时提供了,甚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的变动,使得案件无休止地进行再审,削弱了司法终审权,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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