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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1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6] 参见林喆:法治社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制日报》2002-9-22.她认为:既然对法治的选择不是从市民社会中孕育而成或各种利益群体争斗、妥协的结果,而是出自社会主义中国的生存需要,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当代中国的形成,也不可能通过如西方社会那样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逐渐地生长出来,而更可能通过政府或半政府行为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一旦成为某种实体,它就将异化成学会或协会的代名词,而名存实亡。在当今中国,所需要建构的不应当是 “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体,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神或理念——“职业认同”,或称“集体认同。

  [7] 据统计,截至2002年我国法官人数约有20多万人,其中约18余万为审判人员;各级检察院共有21.49万名检察官;律师人数已达到 12.26万人(执业律师10.2万人),此外还另有人数众多的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仲裁员、企业或政府法律顾问、政府及立法机关专职立法者等等。我国法律教育机构的发展更为迅速,截至2003年,法律本科教育机构已达350所,还有60—70所正在申请中;法学硕士、法律专业硕士(JM)和法学博士的培养规模也在迅速增长,在一些学校研究生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本科生的数量。

  [8] 2002年3月,当首次中国大法官会议召开之际,司法机关就已经宣称“法官职业化时代来临”,见《人民法院报》2002-3-23.

  [9] 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经开庭审理,以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3年8月11日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涌所犯其他各罪,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于该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成员维持原执行死刑的判决。该判决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这是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时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著名学者署名的“专家意见书”,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保障人权为原则,这种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由于公安机关坚决否认刑讯逼供事实,判决书理由阐述不足以服众,二审判决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在媒体和网上展开了激烈的抨击和讨论。攻击的目标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律师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法学家。面对社会强烈的反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此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围绕此案的讨论仍在继续,并就有关律师、法学家、司法理念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问题。在网上的讨论中,有人针对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

  [10] 由于司法腐败,这些监督措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却是对司法独立的致命摧毁。一些地方的个案监督中,人大甚至采用指定司法机关“纠正”的方式取代司法机关直接作出裁判。一些地方人大在对司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时缺少法定依据和程序,在法官述职后,甚至并无法定理由而直接通过投票决定对法官免职。与此同时,社会上有人积极提倡“媒体审判”,认为除此不足以获得公正(见人民网法治论坛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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