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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预算制度的学理构造(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司法预算的监督

  预算监督既是对预算编制正确性与合理性的反馈和评价,也是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纠正,是预算目标真正得以实现的保证。预算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是预算单位对预算收支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等。[14](P99-100)国务院、财政部分别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对中央预算编制和执行,因此,其预算监督是直接和持续的,在预算监督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由法院自身承担,国务院、财政部的预算监督就无从着手,预算草案的附议也只能针对司法预算的规模和结构。那么,就有必要强化司法内部监督、人大监督以及审计监督,以确保预算资金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有效。就司法内部监督而言,预算资金收支的内部控制应以法官民主管理机构和程序为依托,而上级法院的司法事务管理机构对下级预算资金的监督应有严格控制,不得借此干预司法审判;就人大监督而言,司法预算的审批本身就有预算监督的侧面,此外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批准以及常委会对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也是预算监督的重要环节,在必要情形下,人大还可采用质询等方式强化监督的权威性。此外,依据《宪法》、《审计法》,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而基于“审计风暴”现象的冷静思考,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审计机关直属国务院总理领导的机构设置,由行政型模式转为立法型模式,设立与一府两院相平行的审计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建议对于司法预算具有特殊意义,毕竟超脱行政利益的预算监督更有利于避免对司法权的可能侵害,以及审计监督的专业性和人大监督的权威性的结合也是司法预算更有力的保障。

  司法预算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预算收入的管理。司法部门虽然与财政、税收、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同,但是其收入除财政预算拨款以外还有其他来源,主要为诉讼费和罚没收入。目前,依据财政部、最高法院联合颁布的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对诉讼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相关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后与预算拨款一起纳入人民法院部门预算统一管理,比较过去的,法院仅将相关收入数字报同级财政、坐收坐支的“一条线”管理的制度,确实有所提高,但是仍应进一步改进:第一,将诉讼费等由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确保预算的完整和公开,保证人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全面监控,减少乱收费和腐败滋生和财政权滥用;第二,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以“明脱暗挂”等方式变相捆绑司法经费和地方财政,形成司法部门的创收冲动,一定程度上应对司法腐败泛滥负责,因此,应将预算安排与诉讼费等收入彻底脱钩,按照核定范围和标准拨付工资福利、业务经费和建设基金;第三,合理化诉讼费的收费标准,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应是防止滥用诉权和适度分担财政开支,[4]有学者认为其属于规费,应遵循“成本或费用填补原则”,[15](P17)是忽略了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和司法的公共产品特征,事实上,我国过高的诉讼费已经成为公民接近正义的障碍,因此,应当适当调整诉讼收费的标准和结构,以及采取有效的减、免、缓制度。

  司法预算监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依据2001年《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司法预算支出包括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基本支出,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项目支出和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其监督内容、方法以及主体与其他预算支出监督区别不大。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基于我国司法改革全面启动的特殊背景下,司法预算规模应予以扩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第一,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立法与公民权利意识同步提高,法律纠纷呈现膨胀趋势,虽然可以通过建立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予以缓解,[16](P203-258)但是治本之道是增加司法资源,尤其我国相关方面留有历史欠账;第二,近年来司法改革的规范和实践之一就是逐步提高司法的门槛,形成精英化的法官群体,那么,与人员的高素质及其业务的复杂性相一致,有必要实行高薪制予以保障,而且为确保法官全国范围内的有序流动,也需要全面统一法官的工资福利,防止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所带来的贫困落后地区的司法困境;第三,司法效率亟待提高,诸如新加坡、巴拿马等国家的司法改革经验揭示,司法领域基础设施投资的增加,以及在案件追踪、实务研究和判决过程中引入高新技术,可以极大的缩短审案期限和提供结案率,[17](P46-69)而我国在相关方面比较薄弱;第四,为减弱司法改革的阻力,需要以司法改革特别预算的方式支付改革成本,维护运转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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