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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法律家问题的重要性首先是由法律机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所决定的。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独立与自治,这种要求除了需要在权力配置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立法的民主与司法独立,在规范体系中保障法律的普遍性与至上性,在执法与法律适用中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条件之外,还应当保证由一个专门的职业集团负责法律的运作,他们的理念、法律意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是保证法律的独立性、自治性与连续性的基本条件。在法的发展史上,法律家的出现曾经促成了法的科学化、制度化和体系化;在现代社会,法律家的存在则是法制运作的基础。诚如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指出的:“专门的知识体系和独特的思维方法,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想象共同体;正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导致的价值自由、民主政治中的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的治理格局和陌生人之间的非人格化交往,所有这些现代社会的特征统统建立在现代法律的自主性之上,而法律自主性则建立在法律共同体之上。”[6]然而,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中,各种法律职业从未形成过一个具有自治和自主权利的职业集团,而他们也并不具有一种独立和特定的社会地位[7],这一点,历来被公认为在中国的土壤上难以自发地成长出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因之一。

  其次,法律家的素质决定着法律适用乃至法制运作的质量和效率。无论是“有法可依”,或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无一不与法律家的活动及其素质息息相关;实际上,对于一个社会法治状况的评价往往是通过法律家的行为及其权威反映出来的。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 “司法腐败”,另一个则是“执法水平低”,二者都可以直接归结为法律家素质问题。如果说前者直接关系到执法的质量即公正与否,后者则还同时关系到法律运作的效率和效益;在多数情况下,这两个方面并非泾渭分明,可能相互转化,然而其结果都同样会危及司法及整个法制的权威。同时,法律家的素质也影响着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方式[8].优良的法制应该由“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这种状态乃是优秀的法律家的优良产品,在这个意义上,“人” 的素质是比“制度”更为重要的要素,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然而,与其迷信建立一种使坏人和庸人无法利用的完美的制度或层层设防的外在“监督机制”,不如同时着眼于改善法律家产生、培养和活动的社会环境,在提高法律家素质的同时,提高法制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构成了不同法律体系的特殊样式及形式特征。尽管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存在着法律家集团,但它们并非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和规律产生和活动的。相反,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在世界各国如此千差万别,以至于比较法学家们通常把法律家作为区别不同法律样式的主观要素、将其作为划分法系的标准之一。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充当主角;无论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家,甚至是行政官员,都可能在不同的法制中起到特有的作用[9].换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地位不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个性和特殊性。因此,现代法制中法律家的要素较之作为“硬件”的制度建构,显得更为复杂,也最难以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所以,仅仅探讨法律职业集团或法律家共同体的意义和重要性显然是不够的,我们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来建构中国的现代法律家集团?其内部分工的合理状态是什么?应以什么方式和途径实现法律家共同体的结合与自治?在西方的法制史上,法律家集团及其分工通常是在各国的特定历史和社会条件下自然形成的,而我们今天怎样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去建构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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