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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为什么要重塑我(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是十分重要的。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予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9]这种“身份荣誉意识”就是一种职业道德。这段话完全适用于法律职业,如果没有法律职业伦理,那么法律家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甚至更为可怕。因为法律家的职业技术是一种有意识地排斥道德与政治等诸种法外因素的所谓“人为理性”或“技术理性”,其中的道德的含量很低。更何况,律师与政府官员不同的是他们直接面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他们的法律知识与技术通过法律服务市场的交换关系,直接兑换成为货币,这又给许多业内外人士的担忧雪上加霜。这就使业内人士更关注职业伦理。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把是否存在法律家职业伦理[10]当作法律职业产生、存在与否的标志之一。[11]

  强调法律职业伦理的特殊性,是出于法律职业专门化,克服中国法律职业大众化、行政化和政治化的倾向的必要。因为我们对法律人的“德才兼备”的要求总是强调他们的普通道德要求,如守法、廉洁、高效等,或者是把“德”理解为政治素质。另外,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即“业务”能力之外,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份,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份发挥到最高程度。

  三

  “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也就是公开宣布并执行的规范)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12]沿着社会分工发展的规律,法的发展是按照法律自治化方向进行的,它带来的一个结果则是法律活动的进一步的专业化,因而也就造就了专业化的法律家,进而也就出现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即法律家的“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进而,又导致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按照社会学家的观点,任何职业都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出职业。[13]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14]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的形成是法律职业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法律职业伦理的社会是不存在成熟的法律职业的。

  职业自治的权力通常要求建立在法律职业的特别的知识和专长是独特的,并且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的观念之上,因而法律职业的特殊业务能够清楚地区别于其它职业的业务。[15]另一方面,职业法律家的专业化不可避免带来令人忧虑的问题,这就是所谓“隔行如隔山”、“职业病”等等,职业法律家与大众之间势必存在一道专业屏障,话语难以沟通,甚至屡遭民间讥讽与戏谑。[16]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就根源于法律家的专业化。法律家“技术理性”,使得许多人担心法律家远离民众,缺乏亲和力,变成为“不食人间烟火”者,甚至有悖离人间情理、违反社会伦理之虞。[17] “若司法官远离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人生及社会,多彩多姿之内容,将成为所谓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人。于审判时倍守概念法学之形式论理,固然在形式上己遵守依法审判之原则。但由于忽略法律制度,乃至于法条之目的,仅着重在程序枝叶的事宜,其审判之结果,难保不违背法理念之正义,以及法的合目的性。此外,依法审判乃司法官的义务,司法官之学识与能力所能创造者,以不逾越实定法为限。”[18]难怪有思想家说“根据法律处理事务的地方,就丝毫不存在道义的影子。”[19]在16世纪甚至有这样一句谚语:“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因为他们习惯于为钱而工作。” [20]尽管这些个观点略显言过其实,但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成份并非不存在。尽管笔者并不苟同个别西方学者把律师的职业化等同于律的非道德性[21]的观点,但是法律职业伦理中的“非道德”成份或者说是与大众伦理相悖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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