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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孟德斯鸠强调三权分立,但他认为法官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而18世纪以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宣扬“人民主权”和“议会制订法至上”,法官只是成为了不具生命的“法律的口舌(bouche de la loi)”,在这种理论影响下,西欧国家虽采纳三权分立体制,但仍然坚持“议会至上”、立法权优越的观点,这也正是英国至今仍不采纳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原因。然而,在美国,其宪政体制完全接受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却并没有接受立法权优越的观点,而独立司法权甚至此立法和行政优越,此种结构确与美国开国元勋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思想有关。

  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1743-`1826)深受卢梭等人的“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在其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反复宣称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在设计美国的宪政体制时,杰弗孙又深受孟德斯鸠的学说的影响,极力主张三权分立和制衡。他认为如果权力集中由某个国家机构行使,“即使他们是由我们选举,也不会有什么益处。一个选举的专制政体并不是我们争取的政府;我们所争取的政府不仅以自由的原则为基础,而且其权力也要在地方行政长官的几个机构中这样划分并保持平衡,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对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xxxii]杰弗逊认为司法独立是必要的,发挥司法的功能是调和联邦制度的一种工具,但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构不可解释宪法实行司法审查,否则将导致司法,破坏三权分立体制[xxxiii],在这一点上他与汉密泰顿的观点是完全不同的。

  美国宪法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1757-1804),虽然与杰弗逊在许多观点上存在着分歧,但他认为如果不实行分权制衡,人民的自由则不复存在。而“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必必须用野心来对抗。”[xxxiv]然而,与杰弗逊的观点不同之处在于,汉密尔顿不仅强调司法独立,而且特别强调司法权在对立法、行政部门方面的制衡作用。他认为,在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部门是最脆弱的一个部门,它既不掌握钱包,也无法支配武力,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线索。司法部门不可能顺利地攻击其他任何一个部门,也就十分难能可贵了。根据司法功能的性质来看,它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政治权利的威胁性最小,属于危险性最小的部门,为了在三权中实现权力平衡和制约,应当使司法机构掌有司法审查权力,因为法院的存在,就是要宣布一均违反宪法本意的法案无效。当然法官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必须注意民意。因为司法审查并不是使司法权优于立法权,而也是说当议会在其通过的法案中所表现的意志,与人民在宪法顺所表现的意志相冲突时,而不是以议会们意志为准[xxxv].汉密尔顿强调法官终身制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措施,他主张只要法官“行为正当”便应长期任职,不可撤换。法官也应当享受优厚的待遇,其薪俸在任期内不得减少。法院应由法官组成,法官在忠实履行职责时才能任职,对行为不当的法官,可以由国会进行弹劾。可以说,在18至19世纪初,真正系统、全面地阐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应为汉密尔顿。其许多重要思想不仅在美国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也为美国司法的实际采纳。特别是汉密尔顿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在19世纪初被美国法院实行采纳以后,极大地增强了司法独立,同时也使司法的功能更为活路和突出,而美国司法的能动作用乃是西欧国家的不具备的。

  如果说西欧、美国自18世纪开始逐渐建立司法独立制度,那么在日本经历了整个19世纪才继受这一制度。日本在19世纪中叶也与中国相似,采取“锁国政策”,政权结构上采取行政与司法不分的制度。明治初年,日本朝野上下一致认识到变法图强的重要性,于是共同发起了富强的维新变法运动。日本的变法维新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大量继受西方法律,制订并颁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另一方面是按照西方式的“司法独立”制度来构建司法机构。1971年,明治政府将刑部省及弹正台(监察机构)合并为司法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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