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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民事裁判权从大藏省移至司法省,使中央政府的裁判权均归属于司法省,但地方的裁判权仍由各地方官行使。1872年设置中央及地方的裁判所、检事局,即检察结构),统由司法省营销,促使司法权与行政进一步分离。1875年实行司法改革,将司法省定位为“司法行政”机构,其对案件的裁判权全部移交给大审院及各级裁判所先使,至此司法与行政已完全分离。而至司法省成立以后,通过延聘外国学者讲授英国、法国法律,或派遣法律人才出国进修等方式,而迅速培养了一批司法人才,并逐渐形成了日本的法律职业阶层。这个阶层的人士不断追求司法的独立,从而使日本的司法一直保持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xxxvi]1891年(明治二十四年发生大市院院长儿岛性谦拒绝日本内阁要求一事,足以说明这一点。1889年的明治宪法第57条规定“司法权由裁判所依天皇之名行使”,表明在法律上已承认司法权的独立。1890年,日本根据宪法的规定,颁布《裁判所构成法》以进一步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其中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上述明治时期的变法,日本国势蒸蒸日上,国力迅速增强,以致其一败满清,再败沙俄,绝非偶然。

  二十世纪以来,世界曾经历了二次世界大战。司法独立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在18世纪使已建立了独立于行政的司法制度,但司法“仍散发着行政的气味”[xxxvii].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有关法律为促进司与行政和分立,承认法官不是行政官员,而是“从事审判的线公务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鉴于纳粹时代的法官成为法西斯政权的帮凶,许多学者积极呼吁进一步加强司法的独立,尤其是要使司法与行政完全独立。因此西德战后基本法第97条特别规定“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且服从法律”。为保障司法保障司法独立而确认了法官的终身职。基本法第97条第二款规定:“正式任命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或转任或其退休。”同时也提及了法官与公务员的区别。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西德于1972年4月19日颁布了《法官法》,进一步确认了法官的终身职、自愿退休及限龄退休制度。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在战后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司法的独立。而在西欧及其他国家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自本世纪以来不仅通过有关法律地一步确认了司法独立[xxxviii]而且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通过建立或加强司法审查制度,而促使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进一步分离,并通过建立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独立。

  美国参议院爱尔文(Sam Ervin)在参与调查水门事件以后曾经宣称:“独立的司法是西方社会的最实质的特点”,是西方的民主和自由的基本保障,[xxxix]从司法独立的极端重要性可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是为西方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的,马克思在批判西方司法制度时曾经指出:“如果认为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xl]司法独立具有一定的虚伪性。司法独立是按照三权分离学说而建立起来的的制度,但三权分离只是资产阶级国家权利的一种分工,正如恩格斯在评析三权分离学说时曾指出的,资产阶级“以极其虔诚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作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务的分工罢了”[xli].西方的司法独立历来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美国著名宪法学者朴莱(Herman Pritchett)在其名著《罗斯福法院——1973年至1947年间的司法政治与评价之研究》一书中就指出,在美国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其统治阶层不可能不关心的问题。从美国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命、任命的过程来看,其有一定的政治性,不可能完全摆脱政党的影响,所以司法独立是相对的。[xlii]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也指出,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不可能摆脱政党的影响,而实际强烈反映出执政党的意向,因此司法裁判一般不会造成政府执政党难堪[xliii].司法也并不是完全超然独立于政党和政治之外的,它最终定要统治阶级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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