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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随着清朝政府的覆灭,清朝的司法制度也宣告结束。然而由于沈家本在变法修律过程中所主张的司法独立“等观点,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领袖,孙中山先生等人的主张并不矛盾,因此司法独立也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在研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时,认为孟德斯鸠承认君主,且三权中未包括弹劾权(监察权)和考试权,是不妥当的。他认为在政府方面应当有五权,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弹劾权(监察权)。孙中山指出:”这个五权宪法不过是上下反一反,去掉君权,把其中所包括的行政、立法、司法主权,提出来做三个独立的权,来施行政治“[liii]增加弹劾权和考试权,在五权宪法三下,司法权成为独立的权力,行政不得干预司法。孙中山对司法独立是十分重视的。他在批判清朝司法制度的黑暗与残酷时指出:”其身为官吏者,操有审判之全权,人民身受冤枉,无处吁诉。且官场一语,等于法律,上下相蒙相结,有利则各饱其私囊,有害则各委其责任。贪婪勒索之风,已成习惯。“[liv]为此需要建立一套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并使司法独立。根据孙中山先生的思想,1911年的《中华民国临时政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该约法第5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1913年国会在北京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完成了《天坛宪法草案》;其中虽没有完全采纳五权分立的原则,但确认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1934年通过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83条也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但司法独立完全流于形式且司法极为腐败。1947年国民党主持分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其中虽确立了五权分权分立的制度和司法独立的原则,但赋予总统极大的干预立法、司法等权力,从而为蒋介石的独裁专制统治提供了法律依据。国民党在大陆执政时期,由于政治上实行独裁专制、政治又极端腐败,所谓的司法独立制度并没有真正实行,其政权最后被人民推翻,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总之,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司法、行政权溶为一体,司法从属于行政,造成司法独断专横与黑暗,地方官员横行乡里、渔肉百姓,受欺压的民众有冤无处申、有苦无处诉。孙中山先生痛斥清朝司法的腐败时深刻地说明了这一点。清末时期一些进步的思想家倡导司法独立,确具有反封建、反特权的意义,然而资产阶级并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也只有在社会主义新中国,这一原则才能逐渐实现。

  (二)新中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新中国司法独立制度可以追溯至根据地政权建设时期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在革命根据地建立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曾批判地接受了“司法独立”原则。1931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在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号)》中提出:“一均反革命案件审讯(除国家政治保卫局得预审外)和审决9从宣告无罪到宣告死刑)之权都属于国家司法机关”[lv]

  1941年,由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处,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lvi] 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最早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

  新中国建立以后,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旧法制全部被废除。1952年展开了历时6个月的旨在彻底改造旧司法机构和旧法观念的司法改革运动,尽管在这个时期曾一度出现过全盘否认司法独立的观点及主张党委审批案件和政法机构合署办公的做法,[lvii]但并没有根本否定早在根据地时期便已形成的司法独立原则。1954年的宪法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根据该法第78条,“人民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56年9月的党的八大政治报告宣告将健全国家的法制作为国家工作中的迫均任务之一,并强调“我们的一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这实际是进一步确认了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党的八大精神指导下,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制建设开始进入一个健康发展的时期。然而,1957年的反右斗争使这一过程发生中断。由于反右严重扩大化和极“左”思潮的发展,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在反右中,司法独立被当作反党言论进行批判,而要求依据宪法实行审判独立的正确言论被视为“右派分子借口审判独立反对党的领导。”许多持完善独立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被错划分右派。由于对宪法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的批判,不仅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同时在许多地方因强调党委应该“具体过问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党委成了司法具体业务的办事机构,地方党委负责人直接决定一定罪量刑,基本的审判程序和制度也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遭到抛弃。[lviii]1960年11月,在中共中央批复中央政治小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后,最后人民法院、最多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织一领导,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否认了宪法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党的八大所确认的“公检法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面对此种极不正常的做法,刘少奇同志在1962年义正严词地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这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l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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