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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建国以来,我国的检察制度经过近50年的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民事行政检察虽然在近10年中有了较快的发展,但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方面还没有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在当前的司法现实条件下,民事行政检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监督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其作用日渐重要。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的要求。对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进行前瞻性研究,为这一制度的发展提供蓝图,是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积极作用的重要一环。本文以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的历史发展为基础,借鉴各国民事行政检察立法和实践的先进经验,研究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的发展前景,为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一、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的基础

  新中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在这一时期,立法和司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实施办法。

  (一)立法上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之始,1949年12月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颁发《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明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该条例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处“职掌”的第10条中,规定第三处的职掌是:“1、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2、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一切行政诉讼参与事项。”在最初的人民检察机关的组织条例中,对新中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责,作了最早的规定,这就是代表国家和公益,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

  随后,在195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署作出4项规定,其中第2项在规定检察机关职责中规定:“……(5)对于社会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得代表国家参与之。”在第4项中规定:“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须要经过摸索过程。在起初只能先从刑民案件作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批准通报全国,并要求各中央局、分局、各省、市委在各军政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中保证实施之。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6条有关于“人民法院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依法令规定人民检检察署参加的民事案件,经人民检察署声明参加者,亦应通知其参加。”规定。在“上诉(抗诉)”的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署对于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得提起抗诉(第56第2款),同时对抗诉的期间、抗诉的方法、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监督审判”部分,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责规定得更为详细。其中第7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因人民检察署的抗诉或其他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下级人民法院速将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卷送交审查。”“人民检察署执行检察职务肘,对于所辖区域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或判决确定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向下级法院调卷审查。下级法院接到前两项的调卷命令或函件后,应速将案卷送交调卷的法院或检察署。案件如在审理中,应即停止审理;如已判决确定,非有停止执行的命令,不停止执行。”第7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署调到卷宗后,应速予审查处理。”“调卷的人民检察署审查结果,对于下级法院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件,认为有前项情形1时,得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请予处理。”第80条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审判监督权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亦得向其提起抗诉,请予再审。”在这一诉讼程序规则中,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以及参与诉讼、调卷、抗诉等等具体程序,作了十分清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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