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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9)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1也已初步证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

  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民事案件而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介入行政案件破坏行政权或审判权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发动什么样的检察程序是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我们目前了解的情况,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事件、公害事件中,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

  (四)对未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权

  现实生活中对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造成错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基础。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限定在生效裁判的范围之内,大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没有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对象的范围,大致基于以下理由:法律已经将上诉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未生效裁判尚未取得执行力,对其抗诉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这种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

  首先,尽管现行法律已经将上诉的权利赋予诉讼当事人,但是,在法院的裁判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提出上诉。即使存在富有正义感的人,由于当事人资格的限制,他也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找到可行的途径。

  其次,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权,不能成为否定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对象的理由。虽然,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不会造成错杀无辜、冤狱等人身损害后果,但是,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并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法律应当尽可能防止错误裁判付诸执行,据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是必要的。

  (五)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抗诉。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从国家权力的划分来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包括民事执行程序、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在错误的裁判造成的实际损害通过抗诉程序无法得以弥补的情况下,追究违法的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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