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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由此可见,“兼顾论”在面临实际问题时毫无意义,无助于析疑解惑。在如何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偏重于实体公正的观点,理论界现在已几乎无人主张司法完全应以实体公正的实现作为唯一目标,因为这将会因结果至上而导致程序工具主义,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而导致忽视程序公正。另一种是主张偏重于程序公正的观点。然而,这既会因“程序就是目的”而导致忽视实体公正的结果,也与各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不符。任何国家的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都没有、也不可能是仅仅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进行得较为顺利,当事人主义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到了较刑事诉讼更多地体现,然而,从其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而言,如果不能说比刑事诉讼更糟,至少可以说并不更好。由此看来,程序公正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可以说理论界面对上述现实问题,未能做出合理的、有实际意义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

  然而,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像是一个悖论,无论怎样解释都会引起难以解决的矛盾,但这并不是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合理的、有意义地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以历史的观点为指导,然后应将问题分解为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层面。

  所谓以历史的观点为指导,是指应以司法的历史发展变化作为分析问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参照。从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虽然始终如一,但司法却经历了最初与行政不分并依附于行政,然后逐渐独立并对行政具有制约作用的专业化过程;经历了从崇尚神明启示的愚昧,到重视案件证据的科学化过程;经历了从刑讯逼供的野蛮,到保障人权的文明化过程;经历了从罪刑擅断、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规范化过程。虽说对我国而言,这还只是个正在经历、尚未完成的过程,但基本趋势不可否认。

  因此,从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说,变化的并不是要不要追求实体公正,而是如何追求实体公正,即应否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否应强调以公正的方法、程序追求实体公正。因此,我们可以说:迄今为止,司法进步的历史,就是程序公正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即司法从依附到独立、从野蛮到文明、从愚昧到科学、从恣意到规范的进步过程。正是基于司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指其实现实体公正的方法的发展历史,而方法问题是程序问题的核心、基本内容,我们才断定司法程序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基础。因此,主张实体公正至上而导致的程序工具主义、主张程序公正至上而导致的程序目的主义的共同错误,就在于均忽视了司法的宗旨、司法的历史发展的趋势、过程。

  司法的历史发展趋势表明,司法的独立、科学、文明、规范等诸多价值的发现、被逐渐重视,始终是在肯定必须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仅仅强调实体公正,将司法程序只是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工具,就会因导致忽视、乃至于否定司法的独立、科学、文明、规范等诸多价值,从而与司法的历史发展趋势相悖;仅仅强调程序公正,将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视为唯一的、最终的目的,就会导致否定实体公正才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使司法沦为一种纯粹为实现程序公正而得以存在的形式,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而将丧失。

  当然,对这两种极端观点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前述“兼顾论”的正确。“兼顾论”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不论是通过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而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仅实现程序公正而无视实体公正,都符合“兼顾论”,或者说,都不符合“兼顾论”。这种窘境,使“兼顾论” 在司法实践面临矛盾时成为毫无意义的理论解说。摆脱这种窘况的出路,就在于应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兼顾论”的错误是: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视为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并试图予以解决。然而,在司法层面,所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只是一个“假问题”,因此,这是一个根本不可能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层面真正存在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对职权机关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应当如何处理。由于这是司法层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暂且假定法定程序已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由此,可以将这个问题转换为: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职权机关或者遵守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在这两者的矛盾中,处理的原则应当是什么。由于在这两者之外,根本不存在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原则也就不可能是折衷的“兼顾” 原则。只能是或者肯定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否定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是肯定,那么,所谓程序公正就将被否定;只有在否定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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