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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当然,这是在假定法定程序已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这一前提下的结论,而这个假定是以立法已经妥善处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为基础的。然而在立法阶段,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追求确实存在着矛盾。即如果只是强调设计的诉讼程序应当全面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而无视客观存在的各方面条件对追求实体公正的限制,那么,势必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如果只是强调设计的诉讼程序有利于追求实体公正,无视程序公正的要求,则将使程序公正在司法中无存在的根据。因此,在立法中如何根据实际情况权衡利弊,既应考虑程序公正的要求,也应满足追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就是一个需要“兼顾”的问题。

  三、如何进行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前文所叙述的程序改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并不能代替刑事司法程序应当如何改革问题的探讨;而区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不同关系,也并未揭示两者关系中的全部内容。

  从司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来说,将其区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还不够,还应当进一步看到,这种区分意味着问题是针对不同对象而提出的,或者说,因为对象的不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问题具有不同的含义。

  对于立法者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制定司法规则,规范诉讼活动,其目的并不是有损于实现实体公正,而是为了约束在诉讼中的有关人员、尤其是职权机关的人员的活动方式,在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使之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同时,还应当认识到,程序公正绝不仅仅是附属于实体公正的。如果说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程序公正的发展历史,那么,在立法时,应当将程序公正的价值置于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的地位。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任务由此可以明确:即在妥善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时,研究如何根据现实需要和可能,完善诉讼程序,以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研究如何使体现程序公正所要求的程序法律规范与体现实体公正所需要的实体法律规范相同,具有不得违反的尊严。至于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需要予以完善的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诸如在侦查阶段应由司法权限制、控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对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强制性措施,在起诉阶段应赋予并保障辩护人的先悉权,在审判阶段应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刑事被告方拥有足以与强大的公诉方相抗衡的权利,等等),由于人们已经说得很多了,在此就不重复说明。

  对于司法者而言,最重要的是如何遵守司法规则,使体现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司法者不仅自己应严格遵守司法程序规则,而且,负有制约相应的机关和人员严格遵守程序规则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执法者而言,在追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采用合法的方法,绝不允许其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上进行“权衡”,考虑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如果允许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考虑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兼顾”,势必因宽容违反诉讼法律规则的行为,导致姑息、怂恿违反诉讼法律规则现象的发生,造成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严重损害。这已经是为现实所证明的一个事实。

  当然,司法中也确实存在着利益权衡的问题,但这主要是关于诉讼中有关方面的实体权益的权衡,而非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权衡。西方国家虽然存在着司法者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予以权衡的权力,然而,应当看到,这种权力发源于英美国家,既因为其依赖于法官的高素质与通过判例立法的权力这类中国目前尚不具备的条件,也因为其程序法律规范的高度发达;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仿效,也是以其高素质的法官和较为健全的程序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在体现程序公正的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法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我国,盲目倡导对此的仿效,极不合时宜。允许司法者等职权机关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问题上的“兼顾”,只会加剧职权机关的恣意妄为,无视诉讼法所要求的程序公正,使体现程序公正的程序规则形同虚设。因此,对司法实践而言,能够考虑的只能是如何依照法定程序追求实体公正,绝不允许其采用非法手段追求实体公正。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也不能有“兼顾”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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