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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首先,就自由价值而言,约翰.洛克宣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4] 杰弗逊(Jafferson)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卢梭痛苦的疾呼:“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5] 康德曾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6] 因此,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们从事不为法律禁止事项的终极辩驳。
自由(Freedom)是人的认识,生存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7]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也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8]
如前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禁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反而,有者则明文规定其享有生育权。如:2001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有剥夺公民资格或身份的刑罚,所以,我国任何一位公民在其具有公民身份期间(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生育权。显然,死刑犯,不论是已决死刑犯还是未决死刑犯,均享有生育权。因此,从自由或人权的角度而言,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或施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干涉,致使公权利非法侵犯私权利,其行为便构成了对自由价值的否定,更是对人权的蔑视和道德的沦落,为祸尤甚。其根源恰在于其价值思维的二元对立机械模式和价值选择的需求差异。然而,法律价值之间是统一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需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冲突与矛盾的无法解决甚至激化。
故此,倘若否认自由价值,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那么,会导致何种结果呢?笔者不敢想象,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我们所力图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不人道的法治社会。蔑视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法治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其次,就秩序,安全的价值而言,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与违法,首当其冲。[1]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乱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首要的目的便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使社会处于有序化的状态之中。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安全与自由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在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从侦察到审判终结,自由与安全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中。不管人们选择前者,还是选者后者,都会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是个“困扰各国的世界性难题”。对此,大陆法系做出了安全至上的价值选择,而英美国家则做出了自由至上的价值选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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