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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比较研究——以美、德两国为中心的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这两种违宪审查模式在宪法法院的组成、对宪法争议的界定、宪法诉讼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但它们同时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政治问题不予审查”的含义也在悄悄发生着变化,“司法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司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政治、法律制度民主化演进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明显趋势。

  关键词 宪法 诉讼 司法政治化 政治司法化 正如马歇尔大法官所言:“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一个成文宪法是不足以作为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有效手段的。”从另一角度而言,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到一国的宪法秩序。而宪法秩序的存在,是国家安宁和社会有序运行的前提,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

  一、宪法诉讼的类型(违宪审查模式)

  的确,宪法争议的解决并不一定非得由法院来进行。 审查立法行为是否合宪的要求并不一定导致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就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实质上排除了法律违宪及其审查的可能性,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战以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已成为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根据主管宪法诉讼的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宪法诉讼模式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普通法院主管的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主管的类型。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事实上,早在马伯里案之前,美国实际上已经存在着另外两个层次的违宪审查:(1)各州最高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州宪法;(2)联邦地方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马伯里一案之所以凸显的原因,是因为该案确立了第三个层次的违宪审查: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在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自美国通过马伯里一案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模仿美国的做法,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菲律宾、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智利、洪都拉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

  在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因,有学者概括为:(1)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法院的地位;(2)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3)宪法的特性和司法机关的特性;(4)自由放任主义原理;(5)法官的独立性等。 我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法院就完全可以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判断。这就是为什么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反复强调“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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