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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唯一原因。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笔者认为,(1)中的非自愿安乐死与尊严死比较接近,因此,该问题的解决与具有病人主动真诚要求的安乐死有所不同。虽然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尊严死最终仍然是仿照安乐死的问题来解决,即要求病人在治疗开始前即签署生前预嘱(Living Will),但在实施条件上与安乐死有所不同,要比安乐死严格。(3)中的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虽然对主动安乐死下医生的故意形态进行了精细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宪法学问题的帮助不大。(2)的分类是现在最通用也最有实际讨论价值的一种分类方式,唯一的缺陷就是没有囊括助杀型的安乐死,[2]同时,何为主动?何为被动?不够直观。鉴于此,根据终止生命行为的实施者不同,笔者建议将安乐死分为:助杀安乐死、他杀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1、核心问题——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竞合

  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3]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4]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口。二战期间,纳粹党人就是以无价值的生命为由来推行其种族屠杀政策。所以,生命权应是普遍的。[5]宪法上的生命权,[6]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Subject Right),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死刑等等。(2)作为一项客观价值规范(Object Value Norm)。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7]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应当对所有对生命权的本质的侵害进行禁止,而且这种对“侵害”的范围和“禁止”的程度必须是充分的,否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不足,而这种不足本身就等同于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就体现在国家通过制定《刑法》、《民法》对私人侵犯私人的生命权进行禁止、惩罚和赔偿的问题上。根据“保护不足即侵害”的理论,关键在于,哪些情况属于私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因而需要禁止?比如,安乐死属不属于医生对病人生命权的侵犯?当然,我们讲,由于生命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所以,这里的侵犯并非指所有的、一切的有损于生命存在的都算是侵犯,而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犯。在安乐死中,有人认为,正当理由就是病人的人性尊严相对于他的生命权,更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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