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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三、结论

  安乐死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本文既无力也无意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一条在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这条思路就是首先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区分安乐死的类型。其次,根据不同的类型,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再次,从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中,归纳出宪法学上有意义的问题点。最后,运用宪法学的知识来分析这些问题。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

  (1)是否允许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核心问题就是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当然,这并非一个纯粹的竞合,而是存在内部冲突的竞合,如果把视角局限在安乐死范围内,那么,显然,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应当优先保护病人的人性尊严。如果把视角超出安乐死,那么,被称之为安乐死第三条道路的“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最优的选择。

  (2)他杀安乐死,在宪法学上,英美法系主要讨论病人有无死亡权的问题,德日宪法学主要讨论基本权利能否放弃的问题,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死亡权正在由一种权利(请求权)走向一种自由(特权),也就是说,病人的死亡的自由并不会对医生施加强制性的义务,医生同样有选择是否满足病人死亡请求的自由。从德日宪法学理论来看,生命权的放弃是可能的,放弃后他人的行为不再认为是侵害基本权利。由此来看,虽然在宪法学上他杀安乐死并无什么理论上的障碍,但为什么当前大多数国家仍不愿打开这个“缺口”,[24]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对“滑坡理论”(Slippery Slope)的担心,即由于他杀安乐死在技术认定上尚存困难,如果一旦立法允许,就好比行使在一个无法刹车的滑溜斜坡上,根本无法有效地控制安乐死的形态与结果。所以,他杀安乐死要想在立法上有所突破,还有待于技术认定的发展。[25]

  (3)助杀安乐死和放弃医疗安乐死,涉及到宪法学上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的保护义务(主要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否发生冲突的问题。现代国家之所以通过普通立法,如《刑法》、《民法》对安乐死的问题进行规制,其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国家为了防止“保护不足”而可能加大规制的力度,但是该保护义务不能产生“强制受益人接受”的效果,也就是说,从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出发,个人有权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义务。由此来看,病人基于自决权可以选择放弃医疗安乐死,同时,国家的保护义务也没有必要及于助杀安乐死。这也与一些国家允许放弃治疗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的趋势相吻合。

  注释 :

  [1] 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第1209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2] 也有学者将助杀型安乐死从安乐死中分出,作为医生协助自杀单独讨论。

  [3] 也有认为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或者生命、自由和安全,总之,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生命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

  [4] 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3卷第2期。

  [5] 当前,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比如胚胎、人体器官、人类细胞、基因等等,当然,这些尚在讨论之中。

  [6] 关于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位置,现实是,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生命权,因此需要推导。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张,比照民法中的人身权,从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来推导,笔者认为,宪法上人身自由对应三大自然权利中的自由,主要是指人的身体活动不受拘束,不牵涉人的身体本身。(2)主张,从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来推导,笔者认为也不妥。首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具有特定的内涵,后文论述。其次,人性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但并不等同于人性尊严可以代替所有基本权利,否则,宪法上只需要规定人性尊严即可。(3)主张,从宪法第24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来推导。宪法第24修正案固然属于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但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的作用并非指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都可以从该条款中推出,而是专门针对随着社会发展所出现的新的值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言。比如隐私权、环境权等等。实际上,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第一,宪法无需明文规定即受保障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自然权利,受宪法的保障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认为只有宪法规定才受保障,很容易造成这些自然权利是国家(宪法)所给予的印象。第二,宪法明文列举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参政权等需要依靠国家才能实现的权利。第三,宪法没有明文列举,但可以从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中推导出来的权利,主要是一些比较具体的基本权利,比如营业自由之于财产权,休息权之于劳动权。第四,宪法没有明文列举,需要从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中推导出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一些新兴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以宪法规定的为限,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扩展,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即是这些新兴的基本权利进入宪法的“通道”,显然,生命权应属于第一种方式,即无需宪法明文规定即受保障的基本权利。这种分类方法参考了李震山:《论宪法未列举之自由权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之评析》,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365—367页,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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