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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惠尔的《现代宪法》(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被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习惯上认为,集中统一地胪列那些确立和规范政府之规则的一部单独文书或一组紧密相关的文书是成文宪法;若此类规则分散于多种宪法性文书、惯例和判决之内,它便是不成文宪法。通常说,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是成文宪法国家。在当代,对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这种理解,已无太大价值,因为一种把世上几乎一切宪法都置于成文范畴、而只把一两部宪法置于另一范畴的分类法,不能提供太多启发;再者,这种分类法也不符合“成文”一词的日常理解。Wheare建议,赋予此分类法以新意义,把它理解成两类规则之间的区别:一是被书写于宪法典或议会立法或其他文书内的规则(未必是实在法规则);二是通常不被精确设计而且不被载诸文书的其他规则,如风俗、习惯和惯例。任何国家的宪法,从形式上看,都由这两类规则构成;对理解特定国家的政治来说,这两类规则同等重要。

  第二种分类法是区别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种分类法最早由布莱斯(Bryce)在其《历史和法学研究》内提出,其标准是形式的修正程序:若某宪法的修正程序和其他普通法律相同,它就是柔性宪法;若其修正要经历比普通法律更复杂的专门程序,它就是刚性宪法。Wheare认为,这种关于刚柔宪法分类的传统理解,也应抛弃,以新理解取而代之。一方面,这种分类法也是把世上的一两部宪法置于柔性范畴,而把其他宪法置于对立范畴;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法所用术语及其传统理解不仅不能说明问题,还会误导人,使人认为,那些为修正程序设置较多法定障碍的宪法,是难修改的,比那些法定障碍少的宪法少被修改。这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因为关于刚柔宪法之分的传统理解,只是以修正程序的形式为中心的。事实上,宪法修正的难易或频率,不只、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形式的修正程序,它主要取决于共同体内主导的政治力量对宪法内容的满意和认同程度或时代变迁的特征。在使用“刚”“柔”来阐释宪法时,最好不要以形式的程序为标准,而要看:在政治实践里,宪法是否因多种力量的作用而轻易频繁地被修改。

  Wheare强调的另一种分类法是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和低于立法机关的宪法。传统理解的刚性宪法,大多是高于立法机关的,但也有低于立法机关的,如我国82宪法,其规定全国人大可以修改宪法,但要2/3以上多数通过。当比利时议会提议修改宪法时,两院都要解散,经普选产生新议会,由该议会的两院各以出席者(至少须2/3)的2/3通过。Wheare认为,在此,表面上似乎立法机关高于宪法,但新旧议会之间的普选又类似把修正案提交选民以求批准,因此,高于宪法的是选民而非立法机关。这种分类法,对于认识特定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很有启发:宪法若低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法律就很可能不受违宪审查。

  传统的宪法学只把单一制和联邦制当作国家结构的分类法。Wheare敏锐觉察到:此种国家结构的差异也决定着宪法性质的不同。以此为基础,他把宪法分成单一宪法与联邦宪法。依据联邦宪法,在各自的宪法职权范围内,全国政府和地方政府相互同位而独立,互不干涉和从属。依据单一宪法,全国立法机关是国内最高立法机关,尽管也存在自治程度不等的地方立法机关,但前者有权否决后者的行动,后者从属于前者。但要认识某国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也不能单纯根据宪法文本来判断,而要根据政治实践来判断。从文本看,加拿大宪法似乎不能算是严格的联邦宪法,而澳大利亚则是严格的联邦制,但事实上,因为加拿大政府很少行使其对省立法的控制权,更类似联邦制;在澳大利亚,因为各州极大地依赖联邦政府财政资源的支持,各州不过是联邦的执行机构,因此澳大利亚宪法实乃容纳一定程度的分权的单一宪法。单纯依据宪法文本来区分某国的结构,很难获取正确的知识,事实上,因为在当代,单一宪法大多内含程度和方法都很多元的分权机制。关于联邦或单一的国家结构与宪法性质的关联,Wheare如此说道:“一个必然的推论是,联邦宪法也同时是最高的和刚性的。在联邦宪法中,全国和其部分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它们必定不能单方独立地就其间的权力分配事项来变更宪法。……宪法对于全国所有立法机关的至上地位和刚性是联邦宪法的实质特征,它们是联邦制理念本身的必然推论。”(第20页)为确保这种最高性,就须要确立某种形式的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机构,它可能是美国式的最高普通法院,也可能是德国式的政法因素兼容的专门宪法法院,甚至可能是以某种方式组织的、能维持联邦结构的议会内的某院。单一宪法则既可能是最高的和刚性的,也可能是低于立法机关的和柔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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