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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本句的改法可有两种:其一,去掉“一切”和逗号,其二,保留“一切”,将逗号换成“都”字。

  (5)第五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款中的“或者”应改为“和”,理由参见“(1)”。

  (6)第六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本款共有四个缺陷:第一,“公有制”是一个抽象主体,因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行为主体,不能让“公有制”去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公有制”后面应加上“经济组织”这一具体概念。第二,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在公有制(经济组织)内部并不存在,因此并不需要去消灭。只要加以预防就可以了。如果要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外部的人剥削人的制度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消灭这种制度应当是国家(或政党)的任务,而不应当是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任务。第三,本款中的第二个逗号使用不当,“各尽所能”和“按劳分配”在这里都不是分句或者介词结构,而只是固定词组,是“原则”的定语,因此,这两个定语之间只需要用顿号表示较短的停顿,而不需要用逗号表示较长的停顿。第四,本款中的“实行……原则”的句式也是不妥当的。理由与“(2)”相同。

  本款的修改方案之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遵循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防止发生人剥削人的现象。

  (7)第八条第一款:“……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本款有三个缺陷:第一,本款的主语范围偏窄,未能表明立法意图。立法者的本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居民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只有农村居民才可以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但是,农村居民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外,还包括未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如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等。因此,只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就意味着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外,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和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农村居民都同城市居民一样,都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这不符合立法意图。

  第二,本款在谓语上有词不达意的错误。“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的谓语动词是“经营”,“自留畜”的谓语动词却是“饲养”。给人的印象是:“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这三者是可以“经营”的,“自留畜”却只能“饲养”不能“经营”,只能由国家统购包销而不能由牧民自主经营。实际上,立法者并无此意,立法者也允许农村居民经营自留畜。因此,“有权……饲养自留畜”的说法犯了词不达意的错误。

  第三,本款中的宾语排列顺序不太恰当。本款中的第二个谓语动词“饲养”应改为“经营”并同第一个谓词“经营”合并。第三、第四两个宾语(即“家庭副业”和“自留畜”)的位置应该调换,形成“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畜和家庭副业”的组合。这一组合与“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自留畜”的组合在语义上和实际意义上都是一样的,但在修辞上,前一个组合美于后一个组合。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农村居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自留畜和家庭副业。”

  (8)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本款有两项错误:第一,主语部分的“或者”‘使用不当,应改为“和”。理由同“(1)”。第二,“不得”前面少一“都”字。理由同“(4)”。

  (9)第十条第五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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