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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问题(一)(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3)全面性。也可称为覆盖面的广泛性。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特殊部门法。其特殊性表现为:一般部门法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宪法调整的是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21]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全面性,决定了宪法效力也具有全面性,即宪法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这构成了宪法效力区别于一般法律效力的重要特点。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即宪法在各个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有效性,使由此形成的宪法秩序成为一国社会的基础性秩序,整个社会都受到宪法的规制和指引。

  (4)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与多元化。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是指各宪政国家对其宪法的保障呈专门化趋势,包括专门的保障机构、保障制度。虽然宪法学者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应否具有一种有效的保障仍存有分歧[22],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承认宪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而且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设置了一系列保障制度,包括: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以保证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使任何认为自己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被允许向宪法法院或其他类似机构提起宪法诉讼,并由司法机关依宪法作出裁决;建立违宪审查度制度,由特定国家机关对立法和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排除违宪的法律、行为。但各宪政国家对宪法效力保障的具体制度、措施并非单一模式,而是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违宪审查制。违宪审查制是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专门的制度性保障,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实践看,各宪政国家都是根据自身实际来建立违宪审查制的。根据审查机关及审查程序不同,大体形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种类型是司法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类型是特设机关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行使违宪审查权。三种类型并无高下之分,其实质都在于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普遍效力不受损害,并在立法和行为中得以持续贯彻。宪法效力保障制度多元化发展因于各国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背景,是宪政主义普遍原理民族化、各别化的重要体现。

  我国宪法的效力存在如下特点:

  (1)宪法效力存在区际差异。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实行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形成不同的“法域”[23].在特别行政区,宪法是否当然地具有普遍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外,其它的宪法条文都不适用特别行政区 [24].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只是由于“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适用时有其特点,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原则包括: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别行政区适用;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要遵循“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凡是宪法关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必须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在“两种制度”方面,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规定,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25].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但无论如何,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不能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这与宪法在大陆地区的效力相比较,具有很大的不同。宪法效力在不同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差异,我把宪法效力的这一特点称之为宪法效力的区际差异[26].

  (2)强调宪法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的实际效力。这表现在:第一,在我国宪政实践中,强调作为整体的宪法的政治功用,即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宪性,而宪法规范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规制(即宪法的社会功用)、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违宪(或合宪)审查(即宪法的法律功用),既少程序措施,又无制度保障。这必然导致宪法效力法律特征的弱化。第二,宪法规范以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规范为重心,殊少程序性规范,至今未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程序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价值的缺席,使宪法丧失了实践的品性[27],“实体”宪法沦为纸上的宪法,宪法仅具有一种抽象的整体效力,难以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发挥实效。第三,宪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样有效和适用,是重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实际效力这一宪法效力特征的典型实例。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有效性,是就宪法的抽象效力而言,而非指具体宪法规范的实效。我国宪法效力的这一特征也可以概括为重效力而轻实效[28],或者重应然效力而轻实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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