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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问题(一)(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3)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条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国宪法对自身效力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警告的,“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于自己的规定”[29].宪法并未规定保障宪法效力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因此,实践中,我国宪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种待建的制度。

  宪法效力的实现

  宪法效力的实现,是指宪法得到社会公众和组织的普遍遵守和有权机关公正而适当的实际执行,从而实现宪法条文的预设目的和宪政秩序的动态过程及最终结果。宪法效力的实现不同于宪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仅仅标示着宪法依据合法程序得以在立宪机关获得通过并予以公布,表明一种规范状态的宪法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宪法规范被适用、被遵守的可能性。说宪法具有效力并不意味着宪法规范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服从和适用。宪法效力的实现不仅表明了宪法规范的客观存在,而且更进一步揭示了宪法规范对具体个案的实际规制,体现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和对违宪行为的有效校正。宪法效力的实现,意味着人们就像宪法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宪法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被服从。宪法效力的实现,是宪法效力的实证化,是立宪的根本目的所在,是宪政价值由理想变为现实的关键。

  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有四。其一,是国家权力。一方面,同法律效力一样,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依据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宪法效力的实现也以国家权力为基础。人们对宪法的遵守与服从,固然与他们对宪法的信仰和对秩序社会的自我认同有关,但更主要的仍是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人们一旦不遵守或不服从宪法规范,国家权力就以制裁等方式所体现的强制作用力对这种行为予以校正。宪法规范的每次适用与遵守,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二,是民众意志。宪法效力的实现同宪法所体现的民众意志密切相关。宪法效力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宪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适用,对宪法的自愿遵守和适用要求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民众意志即宪法的民主化。其三,是知识和经验。一方面,对宪法特别是宪法规范内容的理解是人们遵守、服从与适用宪法的前提,因此,宪法要具有实效,它首先就应当为人们所认知。另一方面,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也因于经验。人们之所以遵守和适用宪法,是因为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真理性,宪法是经验的产物;同时也因为,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认识到不遵守、不适用宪法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它不仅是一种应受“制裁”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对社会秩序有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本身也是理性经验的结果[30].其四,是宪法的科学性。宪法的科学性是宪法效力实现的前提,因为它深深地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而不具有科学性的宪法,虽可在一时为强力所推行,但不为民众所认同,最终将失去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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