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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内容摘要:仲裁是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前,两地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是一种很好的司法协助形式。但是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这套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却遇到了继续运作的理论障碍。很长一段时间内,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冻结”状态。1999年6月21日香港与内地正式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构筑了“一国两制”之下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机制,为以后澳门、台湾有关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经验和立法上的实践。

  关键词:纽约公约 香港仲裁条例 公约裁决 裁决作出地标准 非内国裁决标准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随着两地经济合作的不断加强,经济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多。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有效手段。由于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大大难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许多当事人已由诉讼转向仲裁,从而使仲裁成为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怀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与香港的《香港仲裁条例》是同一主权国家中不同法域内各自的仲裁法。但是,香港属英美法系,内地奉行的是大陆法系及其相应的制度,两地在立法、法律渊源、仲裁员、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就必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要解决这种冲突,不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一种是通过冲突法。 前一种方式最为简单,但不是一蹴而就,也与“一国两制”的精神相违背。因此采用后一种途径是唯一可行的。而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做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定。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1997年7月1日以前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并于次年1月22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正式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时作出两项保留:第一,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第二,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

  英国则于1975年9月24日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421公约延伸适用至香港地区。依据1980日5月5日英国向联合国递交的声明,英国将“只对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该声明同时明确这一“互惠保留”代表香港等公约延伸适用领土作出。

  英国于1977年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至香港地区后不久,香港即参照公约专门增加了第Ⅳ部分“公约裁决的执行”;目前适用的1996年《香港仲裁条例》将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裁决区分为公约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两种类型: “公约裁决”是指“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香港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外国仲裁裁决是指香港以外地区或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它必须是在1924年7月28日后作出的裁决,且该裁决必须是根据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所适用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决,并且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所属国与英国有执行裁决的互惠协议。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当事人可通过三种途径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一是在高等法院进行普通法诉讼方式,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基础以违约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二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H条执行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即胜诉方提供宣誓书、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下落的材料、证据以及已生效的仲裁协议裁决等材料后,向最高法院起诉要求执行该裁决,法院认可后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三是按照《纽约公约》裁决程序申请执行。香港法院执行的第一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将裁决条款列为判决的条款,然后按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同样的方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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