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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威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内容提要:宪法理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即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法律运行层面上来看,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具有最有效的促进作用。但现实中我国宪法最高权威还没树立,如何去确立和维护宪法权威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权威,宪法权威

  权威一词源于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类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1]以此推理,宪法权威亦应是宪法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在有人们心目中具有威望并得到普遍支持与服从。这种普遍支持与服从是一切法也应具有的普遍特点,那么宪法权威处于一个什么样地位?宪法权威的内容是什么?我国宪法权威的现状如何?该如何去维护宪法权威?这些问题始终萦绕笔者的心头,也是一个研究宪法的学子所深深关心的问题,本文意图不在于解决什么问题,只想在此阐述一下所想到的和所看到的现实。

  一、宪法权威的地位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早表述应是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根本法就是国家最重要、最根本的法律。它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所谓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指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最高,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它法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不得实施或被撤销。”[2]宪法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四个条款的内容对宪法权威加以具体化,也是我国宪政史上的重要一笔。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从自身保障的角度已经明确规定了宪法所处的最高的地位,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那么为什么需要如此规定呢?这样的规定能不能真的说明宪法是具有最高的权威?宪法这样的自话自说,能不能就能让人们相信宪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社会需不需要权威?恩格斯在《论权威》中从现代资产阶级社会的工业关系和农业关系到具体的纺纱厂、铁路以及航海的例子全面论证了社会是需要权威的,有力地反驳了当时巴黎公社后出现的反权威的一股思潮,最后他讽刺道:“他们要求把废除权威作为革命的第一行动,这些先生见过革命没有?革命无疑是天下最权威的东西。”[3]古今往来,权威广泛存在于政治、法律、宗教、教育、家庭等人类活动和共同事务中,只不过是不同地方具有不同的权威理解而已,一个缺乏应有权威的社会是不健全、无组织、无统一目标的、无秩序的社会。

  其次,社会为什么需要宪法权威?法治国家无一例外,都把法作为一切行动的准则,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冲突时,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用潘恩的话来说就是:“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的,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4]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实现了法制到法治的历史性转折,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使中国的法治之路走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树立法在治国中的权威地位,而其中宪法是最高法,这决定了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的是宪法在治国中的权威地位。有学者就认为宪法能否有权威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5]马克斯。韦伯把人类社会的政治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守旧势力的权威,即习俗的权威,取决于统治者的世袭地位或借托于神的意;二是非凡个性的魅力型权威(卡里斯马权威),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英雄气概和领袖气质;三是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对合法章程有效性的信任,按理性制定的规则建立起来的权威。[6]宪法权威则是属于合法性信任基础之上对宪法的一种服从和遵守,现代社会都应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那种法理型的统治。宪法权威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更是现实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口哨号的提出,凡共和国所及之处,都能见到或听到依法治国的呼声,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这种类似合乎逻辑,可却是画虎成犬的事大行其道,这真是值得我们深思,难道这些领导人真的不懂依法治国的意思,他们治省、治市和治县的法是什么法?治省、治市、治县是需要依宪法,但别忘了,中国这么多又各不相同的省、市、县就一个宪法能解决吗?所以,在这里笔者不是在对那些依法治理人士加以批评,而是在提醒他应注意依法的真正内涵! 这样的现实,更是需要我们去澄清依法治国诸多误区,对宪法权威的认识不是在于什么地方都要抬出宪法,而是在于去理解“最高”这二个字所包涵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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