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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权利的终极关怀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内容提要]: 近来,一则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做出的批复引起了各界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广泛关注。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求助于普通法律法规的源头即宪法才能定纷止争。否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从这一角度上讲,宪法司法化是权利的终极关怀。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某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1990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齐某”的同事到齐某家探望“齐某”时,真正的齐某才得知自己被冒名10年的事情。齐某一纸诉状将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齐某所在的中学山东滕州市第八中学以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众所周知,受教育权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民法中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很可能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受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做出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这一批复,学术界展开了一系列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普遍认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尚属首例。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其实宪法司法化已不是什么新鲜玩艺,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的案件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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