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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战略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内容提要:本文阐释了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反思了传统法律对环境权规定的缺陷,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主张应在宪法中增设对环境权的保护,并且认为,宪法不仅应保护人类的环境权,而且也应重视保护自然界的环境权。

  关键词:宪法 环境权 可持续发展 自然界

  从上世纪末90年代初开始,严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有毒化学品的污染、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越来越显著,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的恶化构成对现代社会的挑战。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工业时代所带来的巨大成果使人们坚定了这样的信仰:人类是世界唯一的主宰,现代人“征服自然”的唯一尺度就是技术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类自身目的或符合技术需要的东西就是正确的。在此思想的支配下,地球成为私心日益膨胀的人类主体随意攻击的对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为工具和对象而看待,大自然被无节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被迫交出“不可能的东西”。这种盲目的过度使用,使人及生物的所有基本生存条件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

  从法律角度审视,现行法律对环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人类中心的痕迹。之所以保护,是因为对人类有用,而不是从整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角度来考虑。显然,原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已经不能适用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权利用于环境领域进行解释、修改已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打破传统法律的樊篱,增设新的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形成与界定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

  按传统的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对此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此理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随其理论备受瞩目,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1]。

  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同年也在《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2]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3]而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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