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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社会转型期的挑战(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展开来看法律与社会的脱节,在法律史上,都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要面临的棘手问题。只要社会发展一天,法律存在一天,这样的矛盾就必然会存在一天。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我们同样面临着如何使法律适应社会变动,提高法律应变能力的问题。既然立法与社会脱节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难题,那么降低对制定法律的理想化期待就是必然的了。“真正的立法家不应当把力气花在法律和宪法这一类的事情,……因为在政治秩序不良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是无济于事的,而在秩序良好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是不难设计出来”[4].既然法律与社会必然发生脱节,那么一个国家不完全依赖于法典,发挥法外之法的手段,运用诸如习惯、道德、宗教等社会调控机制进行弥补,采用一些“准立法”或“半立法”的模式调控社会就是应有之事,挖掘、重建中国本土化的法律资源也就成为必须。近年来,西方社会提出院外案件处理日常化、群众化,鼓励调解与妥协,走一条“小司法”的路线就很值得我们重视和借用。

  (二)立法与民众的亲合力缺乏

  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往往把法看成是一种工具。法简单地等同于“刑”,等同于“罚”,是所谓“刭也”、“伐也”、“逼也”、“废也”。因而民众惧法、厌法,很少对法律有亲切感。巧合的是,中国革命选择苏联的发展道路,在理论上接受马克思主义的指导,这种理论又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把法律看作单纯是进行阶级斗争和阶级镇压的工具,法律的基本功能局限在政治领域,是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存在,作为权力的代表来使用的,法律草率地依附于政治,盲目地服从政治。在这种背景下,民众很难敬仰法律、亲近法律。可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经过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改造,得到了高度的发挥,而反过来,中国传统法文化又为接受和培植这种“阶级斗争法学”理论提供了适宜的文化心理基础,也可以说,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是有误区的,法律与民众的亲合力是被阉割了。

  战争年代,我们主要依靠政策取得胜利,法律是次要的手段。解放后,根植于战争年代的权力关系格局在政治立场的强制下,被普遍化和绝对化,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以及政策作用、威力的加强,政治权力占有主宰一切,支配一切的地位,行政命令、红头文件大过法律,超过法律,法律沦为牺牲品、附属品,降格为拾遗补缺的作用,受政治解决问题的惯性作用支配,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十分热衷于从政治的角度看问题,用行政手段解决问题,社会生活是围绕着党的领导为核心的政治权力体系运行的,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和解决,基本上离不开行政命令、行政手段。如某领导人的指示、一个临时决定,一个具体政策都可以优于法律,取代法律发挥作用,甚至抛开法律于不顾。随后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公权力强大,私权利弱小,民众几乎没有机会参与法律的制定,“走群众路线”的立法原则被错位成党的政策是制定法的灵魂和基础,法律成了高悬于民众头上的花环,看得见,摸不着。

  再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历来是一个超大的社会,几千年来,法律对社会调控的能量不高,“天高皇帝远”,依法办事的传统极为欠缺,对习惯、道德的推崇大大超过对法的呼唤,民众接受法律价值的基础比较脆弱。我们通过革命或变革的方式推进法律到民间时,由于这种推进属于“晚发被动型”,因而法律从根本上讲还没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笔者赞同苏力先生的看法“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5],费孝通先生也曾说过“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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