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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直接选举制度的发展(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2、关于华侨的选举权问题。华侨是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1950年代,中国国外的侨民总数达到1200万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新中国的成立,改变了广大华侨被遗弃的地位,保护华侨的相关权利已经被提上议程。

  对于华侨的选举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华侨人大代表以及华侨选举权的行使两个方面:(1)代表问题。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并明确规定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大代表30名。1979年选举法对华侨是否单独进行选举未作规定,只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2)华侨的选举权。根据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第6条的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旅居国外的华侨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一样享有选举权,但因他们居住在国外,具体行使选举权存在实际困难。为保障华侨实现选举权,选举法根据华侨的实际情况,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在国内时,可以参加出国前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3、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员充分行使选举权

  计划经济时期,城乡分割,人员流动不大,故而流动人员的选举权问题不是特别突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人员流动情况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选民在户籍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在外地长期工作。实践中,流动在外的人在选举期间专门赶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几乎不可能,因为一次选举从选民登记到投票往往需要两三个月,流动人员为参加选举脱离工作这么长时间是不可能的;同时选民不太可能(会因此而误工、需要回家的路费)回到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得到充分行使,各地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采取了多种变通措施。有的地方根据”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不再要求选民必须回原籍地取得其他证明,如果选民能够提供原籍地的选举证,在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其参与本地的选举。这种做法便利了流动人员参加居住地的选举,获得了良好的反映。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的逐步贯彻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与复数选举制相对应的。复数选举制是指一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而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却可以投几个票,或者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虽然只能投一个票,但所投选票的效力大于另一部分选民的选票效力。为了克服这种不平等的现象,我国选举法确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行使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禁止对选民投票行为的非法限制与歧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的平等,它着眼于实际民主,从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与可能性出发不断扩大实质民主的范围。1953年与1979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县为四比一,省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规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但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以后如仍维持原来的比例关系不利于体现平等原则的价值。城市数量的增加与农民结构的变化,从客观上要求适当调整原有的比例关系,缩小城乡之间的差别。1949年,全国城镇136个,城镇人口占全国人口数的10.6%。但到了1993年,全国城镇发展到576个,人口数占到近2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市化已由17.1%提高到29.9%,但与世界城市化的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选举过程的平等性也要相应得到提高。如果继续维持原来的比例关系,有可能进一步导致选举权价值不平等的现象,影响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实现。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的比例一律改为四比一,体现了选举权价值向实质平等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一比例的调整虽然没有完全解决选举权价值不平等的现实问题,但毕竟向实质平等发展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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