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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关于紧急情况的立法及其启示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香港回归中国前一直有关于紧急状态的立法,即《紧急规章条例》。它规定香港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认为出现紧急或公共危险情况,可制定他认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规章,这些规章可以实施检查制度;可以实施逮捕、拘留,实行出入境管制;可以控制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经济管制;可以征用、处置任何财产和企业;可以修订任何法律;可以征用民工;等等。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出现时,总督可以采取一切他认为必要的措施来控制局势。这些内容已由十项附属立法详加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紧急状态(主要)规章》,它详细规定了总督可以行使的各项紧急权力的范围和程序。香港总督曾于1949、1951、1952、1955、1956、1958、1967年多次宣布该规章的部分条款生效。

  香港回归后,香港《基本法》规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说明《基本法》把在特区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否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只是在第56条第2款规定行政长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可以不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这说明特区行政长官有一定的紧急情况处置权。为此还香港特区立法机关修改了《紧急规章条例》,改为《紧急情况规例条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241章),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发生紧急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制定特别规例、采取特殊措施的权力。

  一、紧急情况的宣布

  该《条例》规定,如果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发生了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不经过立法机关,制定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并公布实施。这说明,宣布紧急情况的权力属于行政长官,尽管行政长官不需要民意机关立法会的同意,但是他需要征求行政会议的意见。

  二、行政长官的紧急情况处置权

  一旦宣布发生紧急情况,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制定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任何规例并公布实施。这些权力包括:

  1、对刊物、文字、地图、图则、照片、通讯及通讯方法实施检查、管制及压制;

  2、实施逮捕、羁留、驱逐及递解离境;

  3、对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对船只移动实施管制;

  4、对陆路、航空或水上运输,以及对运送人及东西实施管制;

  5、对贸易、出口、进口、生产及制造实施管制;

  6、对财产及其使用作出的拨配、管制、没收及处置进行管制;

  7、有权修订任何成文法则,或者暂停实施任何成文法则,以及应用任何不论是否经修改的成文法则;

  8、授权有关人员进入与搜查任何处所;

  9、授权这些规例指明的主管当局或人士发布命令及规则,并授权他们为施行这些规例而制备或发出通知书、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10、就为施行这些规例而批给或发出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收取该等规例订明的费用;

  11、代表行政长官取得任何财产或业务的管有或控制;

  12、命令某些人进行特定的工作或提供特定的服务;

  13、向受该等规例影响的人支付补偿及报酬,以及就上述补偿作出决定;

  14、对违反该等规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实施拘捕、审讯及惩罚

  另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还有权为施行这些紧急规例而制定必需或适当的附带条文和补充条文。可见,该《条例》赋予了行政长官以广泛的紧急情况处置权。

  三、紧急情况处置的期限

  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紧急情况的期限,只规定“根据本条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须持续有效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废除为止。”这就赋予了行政长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直到行政长官明确宣布终止紧急情况处置,这些特别的规例都是有效力的,在紧急情况处置阶段,任何人都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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