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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放、反思而合法(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然而,实在法王国“祛魅”的形式美,完全是一种幻像。不管在规则的产生过程还是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都充斥着政府行为者的价值权衡和抉择。规则的制定本身,就是立法者在诸多竞争的价值之间进行优先次序排列并予以一定权衡的过程。这一点已无需赘述。而看似“传送带”一般机械地执行和适用规则的行政或司法过程,28也会因为规则的缺漏、僵硬、宽泛、多义性等特性,让行政官员和法官拥有程度不一的价值裁量权。即便是一个乍看上去十分严格的规则,也不像前文所述的那样与原则之间存在绝对的差别,在实际应用时也可能只是成为应用者考虑的一个理由。若有强大的相反理由,应用者同样会冲破规则、进行一定的衡量。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作出。但是,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表明法院对某些行政裁决也会适用此类判决形式。29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较为典型地道出了其在既有规则与效率竞争时的价值选择过程:

  尽管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能否变更没有规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的裁决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民事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处罚性质,但对这种情况法院直接判决予以变更具有现实意义,既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果法院不予直接变更,而判决撤销,公安机关就必须重新进行裁决,又会出现申诉和诉讼过程,其处理结果又是一样的,势必造成循环诉讼,费时耗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利。30

  立法语言已经相当准确的规则,尚且存在此种价值权衡余地,更遑论涉及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则,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关于不设行政许可的理由,都是以非常模糊的方式规定下来的。31至于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样表述法律原则的条文,以及更具抽象性、原则性的宪法条款,若要在对政府行为进行违法或违宪审查的具体情境中付诸应用,价值抉择和平衡的空间就更为广阔了。

  以已经被废除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简称《办法》)为例。在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以后,许志永、俞江、腾彪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办法》进行审查的建议书,称《办法》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32国务院制定的《办法》规定了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收容遣送措施,这明显与《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冲突。形式理性的判断毫无疑问。不过,《立法法》毕竟只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若要言《办法》违宪,需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条款相悖。然而,宪法第37条在形式上并不能给出明确无疑的答案,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解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进一步假设《办法》并非国务院而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所定,那么,《立法法》自然无用武之地。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策就是可接受的呢?在孙志刚案的讨论中,有诸如“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去实现所谓的救助目的是荒谬的”、“流浪乞讨本身是一种自由,尽管它可能是一种最卑贱的自由,但绝对不能以强制的手法去限制人们流浪乞讨”以及“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有明显的城市人对农村人、富人对穷人的歧视”等批评。可见,即使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确立收容遣送制度,亦会引发该制度是否构成宪法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争论。而这些争论已经超越了形式理性的范围,进入了实质的价值抉择领域。

  因此,尽管实在法王国的教义是“一切以实在法为准”,但是,一方面,本应遵此教义的政府行为者并非对其完全奉行,甚至会按照价值判断,在形式上作出偏离实在法的决策;33另一方面,即便是那些在形式上或结果上表现为依据实在法作出的决策,有相当一部分也隐含着实质上或过程中的价值抉择。称实在法王国是“祛魅”的,并以为形式主义地运用实在法,即可判断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在确立一种新的神话,它掩盖了价值的竞争以及因其引发的艰难的价值抉择和权衡。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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