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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意识、财产权以及法治的道德性(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有法必依、有罪当罚――这些本来是自明的道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犯罪可以免予惩罚,在现行制度上也早就是不言而喻的规矩。既然如此,河北省政法委何必要多此一举(它有没有这样的权限姑且存而不论)?揣测其理由,无非如下几点:资本的特征是追求高利润、低风险,因而往往表现出神经过敏;地方当局为了防止依法治国吓跑“财神”、冲击本地的实体经济,不得不赶紧发布护身符。何况在私营经济成长过程中“官倒”等违法乱纪现象太普遍,也不得不祭出“法不责众”大旗。另外,根据刑法第87条和89条的规定,自1989年以来发生的重大犯罪(特别是连续性犯罪)基本上都没有超过刑事诉追时效。由此可见,河北“一号文件”的实质就是想办法通过把法律上的“犯罪”(crime)转化成道义上的“原罪”(sin)以及涉及时效、情节等的一系列概念操作对某些人士施行恩赦,并公然承认他们的治外特权。

  在欧洲,资本原始积累与绝对王政联手揭开大航海时代的序幕之后,空间上的区隔导致殖民地的罪孽行径与作为“宗主国”的民族国家本土的伦理秩序可以基本上相安无事,因而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论》(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与《道德情操论》(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也可以相得益彰。但是,中国的资本原始积累只能在国内进行,这就导致了竞争的残酷性(“杀熟”这两个字以及贻害婴儿的阜阳假奶粉案就把其惨烈程度揭露得淋漓尽致)以及对社会的全面而直接的冲击。在没有空间区隔的地方,也许需要时间的区隔,或者制度上的区隔。因此,不妨认为河北“一号文件”第7条前段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是想设置一个时间区隔;而后段规定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想设置一个制度区隔。其动机或可同情和理解,其效果却非常糟糕――俨如官官相护的口令暗号,甚至让人联想到一个强势群体向其他各阶层挑战的公开宣言。

  其实,别说现行犯罪,所谓“原罪”也是不能一笔勾销的。至今发展中国家以及有良知的知识分子仍然对殖民地统治的历史问题进行批判,二战期间的俘虏、劳工以及慰安妇还要继续向侵略者提出战争赔偿的诉讼,就是“原罪”可赎不可免的明证。至于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免诉、免刑以及减轻惩罚,只有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宣布恩赦或者因超过时效而免予起诉。在中国,资本原始积累有其“近水楼台先得月”的特殊性前提条件,唯其如此,简单化的“免罪”举措只能造成更大的不公正、更强烈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简单化的“治罪”举措也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导致经济的萎缩、社会的混乱以及历史的倒退。

  面对这样复杂的状况,更应该在依法惩处那些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的同时,适当鼓励各种“赎罪”行为,包括悔过自新、积极纳税、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热衷于慈善事业和公益活动、通过扩大再生产以及开发性投资的方式为建立和健全本国产业资本市场作出贡献,等等,借助将功折罪的各种诱因而逐步形成合法经营的良好秩序。但是,在河北“一号文件”里,法律上的犯罪仅仅被转化为道义上的“原罪”,却既不打算“治罪”,也没有意向鼓励“赎罪”。这哪里是“官逼民富”,分明是在“官逼民反”!

  河北“一号文件”的出台还有一个大背景,这就是渐进式经济改革要求拓展法律的容忍范围、承认经济活动的灰色地带,甚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了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突破制度性框架的方式。众所周知,在导入市场机制和发展私人财产关系的过程中,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有时的确是模糊不清的。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有些时候甚至出现了默许违法的常态化现象。虽然创造性破坏或创造性无序与犯罪行为之间毕竟存在着本质性差异,但法律约束力大幅度、大面积的相对化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解读“一号文件”,也可以体会到“政府的原罪”与“企业的原罪”交织在一起所造成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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