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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提要: 本文从美国与德国的宪政经验论证,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而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政府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调整。宪法的直接效力在于调整公民与政府以及政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纯粹的私人关系则只具备间接影响。对宪法效力的界定一方面把公法的焦点集中在政府身上,从而有助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另一方面则为私法的自治留下了空间。把宪法的直接效力限制于公法领域,同时也有助于妥善处理宪政与法治、立法机构与宪法审查机构之间的关系,并有助于保证民主、防止司法专制。在这个基础上,本文最后评述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指出了完善这一司法解释的途径。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无疑是应该受到认真对待的。笔者曾说明,“认真对待宪法”这一命题同时包含两个方面。[1] 一方面,宪法必须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最终通过宪政审查体现出宪法效力的“强形式”。另一方面-这也是本文所要论证的,宪法效力在范围上是有限的。在不允许忽视宪法效力的同时,我们必须防止把宪法效力“扩大化”的倾向。尽管宪法也是“法”,并具有和普通法律同样的直接效力,但这并不表明宪法就是普通的法。事实上,宪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宪法的首要职能并不是给公民施加义务,而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规定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因而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构,而不可能是普通公民。简言之,就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构一样,宪法诉讼中的被告也只能是政府机构。

  让我们从“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始。[2] 在这个案例中,山东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3] 最高法院的批示回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 山东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必须赔偿原告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蒙受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其他被告-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商校、中学和市教委-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这个案例标志着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起步,因而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它不适当地扩大了宪法效力的范围。根据宪政国家的一般原则,宪法是一部赋予公民权利而非义务的法,宪法义务的承受主体只能是国家与政府机构,而非普通公民。因此,如果案例的判决完全是基于宪法条款,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纯粹的“民事责任”。如下文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宪法不能给普通公民施加法律责任,国家也不能因公民个人“违宪”而采取任何法律制裁。在宪法意义上,私人一般不可能是适格的被告。

  本文从美国与德国的宪政经验论证,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而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公共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调整。宪法的直接效力在于调整公民与政府以及政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纯粹的私人关系则只具备间接影响。对宪法效力的界定一方面把公法的焦点集中在政府身上,从而有助于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衡,另一方面则为私法的自治留下了空间。把宪法的直接效力限制于公法领域,同时也有助于妥善处理宪政与法治、立法机构与宪法审查机构之间的关系,并有助于保证民主、防止司法专制。

  一、 美国的公私截然二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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