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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9)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公民有两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即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和法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就齐玉苓案而言,在已经有法律、法规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作出具体化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侵犯的只能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只有在当事人认为或者法院认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违反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才侵犯了公民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因此,本案只能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受理公民受教育权受侵犯案件,即法院受理宪法案件,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直接解释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的含义,而使本案的判决有所依据。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并没有这种职责。因此,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更不得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在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对宪法中的受教育权规定进行解释属于超越职权。

  2、法院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受理。有分为两种情况:

  (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或者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相抵触。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判断具体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况。

  (2)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不明确,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而使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化,能够适用于解决特定的案件。实际上,本案属于此种情况。最高法院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并没有界定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而只是重复性说明“侵犯了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即使不说,“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或者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也是人所共知的。因此,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只能理解为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强调,而不能理解为是对宪法的解释。

  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的批复的实际意义在于,以冒用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在以前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过,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于侵权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而没有把握,需要最高法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的批复非常明确地肯定了以这种特定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本案因有了最高法院的批复而获得了最终判决,以后类似的情形也有了审理的依据。

  可见,齐玉苓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关于这一案件的批复也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法律解释。

  注释:

  1 笔者曾在1993年第一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这一概念,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曾于1997年第二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普及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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