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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二种对建立条款的观点被称为“中立论”(Nonpreferentialism),这种观点认为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墙,认为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平等保护的情况下支持宗教,严格分离的观点认为建立条款要求对宗教和不信宗教不做区分,而中立论认为建立条款只要求对各个教派不做区分。这种理解现在尚未在最高法院获得多数地位。

  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在Wallace v. Jaffree, 472 U.S.38(1985)一案判决中的异议意见是中立论的代表意见。伦奎斯特认为Everson案的法庭意见,错误地把麦迪逊、杰弗逊在制定《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的意见当作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的意见。“就杰弗逊1789年在众议院时的作为所反映的思想,无可争辩的是,他认为该修正案是用来禁止建立一个全国性宗教,很有可能是为了防止歧视各教派。他并不认为该修正案要求政府对信宗教和不信宗教一视同仁。”也就是说,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各种支持并不违反建立条款。政府的中立应该存在于各宗教之间,而不应该存在于宗教与不信宗教之间,因为宗教条款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信仰比无信仰更应受到政府的保护。

  二、建立条款与联邦制

  把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条款读为两个分条款的方法,事实上是先把该条读成了两条,又把建立条款读成自由行使条款的从属条款,认为建立条款的目的,无非也是为了保证个人自由行使宗教。这样的读法实际上是将整个宗教条款读为自由行使条款。

  这种读法认为建立条款没有独立意义。在14修正案通过之前,建立条款有时被理解为在宗教和言论问题上排除联邦立法权力,也就是说,国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是因为该权力为州所保留,排除国会权力是为了保存州权力。包括第一修正案在内的权利法案通过之时,的确有几个州(包括马萨诸塞)像当时的英国那样有州立的宗教。也就是说,建立条款可能被理解为仅仅是保障各州在建立宗教方面权力不被联邦侵犯,并不直接保障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对个人宗教权利的保护乃是各州宪法的内容。这种对第一修正案的理解,是把第一修正案放在联邦制的框架中的理解。

  南北内战后通过的第14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无法律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不难证明,这一款中的自由一词,包括宗教的自由行使,这一款将州置于1791年权利法案限制之下。也就是说,在14修正案之后,自由行使条款对国会的限制也扩及于州。如果把整个宗教条款都读为自由行使条款,当然可以说宗教条款已经被14修正案所吸收。但是,如果承认建立条款有独立的意义,那么现在也很难说建立条款被14修正案所吸收,即建立条款仍然可以理解为只限制联邦,并不限制各州。尽管州立宗教在14修正案之前几十年已经事实上消亡,但是州其他形式的对宗教的支持,也可以争辩不算违反建立条款。

  三、1787年宪法中的宗教检验条款

  建立条款的联邦制读法,使得我们注意到,禁止国会立法建立宗教,除了可能具有的保障个人宗教自由的意义外,还可能具有维护国家基本政制的意义。也就是说,宗教问题,除了涉及个人权利,可能还会涉及国家政制(regime)。

  1787年宪法中,关于宗教与政制的一处重要规定是第六条的“宗教检验”(religious test)条款。该条规定:“以上提及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成员,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都应宣誓或者代誓陈词支持本宪法;但决不能以宗教检验为担任合众国下任何官职和公职的条件。”4和建立条款一样,我们也可以说宗教检验条款有保障个人宗教自由的意义。因为有这一条保证了任何人不必为了服务国家而改变自己的个人信仰,或信仰自己本不信的东西。这或许就是《联邦党人文集》第84篇中所说的“宪法本身就是权利法案”的一个体现5.但我认为更重要的还是它对美国民主共和政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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