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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良善之法——立法伦理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的存在和利益需求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存在,即使这些利益是所谓的公利,这些利益需求是所谓的公意,也不必然被转化为法律。因为被立法主体认定的利益需求,要上升为法律内容,成为法律调整的客体或者对象,一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这些客体或对象的存在是稳定的经常性的,它们具有社会意义必须给予法律调整。二是主观条件,这些利益需求是可以被认识和控制的,立法者已经有了较全面的认识并准备了调整的模式。三是时机条件,即立法的机遇,主客观条件什么时候具备总是存在着一定的机遇。所以立法只能“立能行之法,禁能革之事”。

  三、 立法的公平性

  公平伦理要求立法公正地表达不同社会利益需求,平等地保护一切正当利益;有效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法律上的平等待遇是立法公平伦理的要求。在一般意义上,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上平等是指权益的分配和责任的负担在总体上的平等。

  首先,立法上的平等是指相同情况下的同等对待。在相同情况下,利益主体所享有的机会、权利应该是相同的,所负担的条件、义务应该是一致的。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是所有制不同的企业,可是在市场中他们都是平等主体,应当享有同等权利负担同等义务。然而值得检讨的是,目前我国一些经济法规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税收优惠、获得贷款等方面仍然保留某些差别待遇。造成私营企业市场准入条件高,获得贷款资金难,经营范围受到限制,税收优惠很难享受等等制约其发展的不利处境。这种法律上的差别待遇显然违反立法公平原则。

  其次,立法上的平等是指不同情况下的区别对待。在不同情况下,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存在差别。因为平等不是平均,平等并不反对为了实质平等而需要的区别对待。由于利益主体存在各种条件差异,所以在立法时适当照顾弱小主体利益,为其提供优惠条件和倾斜措施,同样是符合平等原则要求的。例如,我国的《合同法》在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关系时,则着重考虑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大企业大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显著的优越地位,所以,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消费者和劳动者相对经营者已经属于弱势群体(日)正田彬:《经济法的性格与展开》,日本评论社1972年版,第45—46页;今村成和:《私的独占禁止法研究》,有斐阁1976年版,第333页……所以,法律在调整其间关系时,应该有所倾斜区别对待是平等原则的补充,在立法上实施区别对待,目的是逐步缩小不同利益主体的差距,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立法公平还有一个有效调节社会利益关系问题。法的最高任务在于平衡利益,“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和社会的伙伴关系”转引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由利益差别导致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应当平衡利益冲突,协调利益矛盾,以保证立法的公平。立法如何进行利益调整,我们认为应当遵行两个重要原则:

  一是利益兼顾原则,是指应当在立法中兼顾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中央利益、地方利益、民族利益和部门利益;兼顾长远利益、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但是利益兼顾并非无原则的利益妥协,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而认定的公共利益表达。例如,《合同法》是调整平等呢感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原则,但是要求合同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如,环境和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以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原则,强调人类长远利益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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