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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国宪法中“种族”涵义的探析(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道路,其不是至上而下的人民革命建立的,而是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至上而下靠武力征服而成。因此德国的民族主义不是同像西欧启蒙运动那样的立宪民主相联系,而是与文化民族主义相联系(分裂割据的德国面对外来文化的入侵,知识分子自觉抵制,通过挖掘古日耳曼的光荣来寻觅维系民族感情的血脉,促成了文化民族主义的成长),因此,德国的民族认同侧重于本民族的文化、血统,后因德国的武力统一而进一步带上了强烈的军国主义色彩,很快演变为极端民族主义,为后来德国纳粹主义的种族优越论埋下了隐患。

  意味着文化血统共同体的volk一词在德国历来被当着英语nation的同义词。在纳粹期间,volk一词的种族主义色彩浓的无以复加。[4]希特勒在《我的奋斗》中主张民族应在人种上纯一,国家主要是维护种族完整、促使优秀民族获胜和迫使劣等民族屈服的工具。其最终酿成了二战时期对大量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二战是德意日极端民族主义与种族主义思潮下的产物,其酿成了一场世界性的灾难。痛定思痛,德国政府反省魏玛宪法对本种族的过分看重排斥异族公民,于是在1949年基本法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以宪法的高度规定了种族间平等、反种族歧视条款。

  鉴于德国历史上种族歧视的范围总是包括犹太人,但犹太人肤色、发色与欧洲人难以区分,可见其“种族”的内涵已越过了传统的生物学三分法。毕竟,“种族”的界限,在日常中混淆较多,法律上所要求区别“种族”的场合,实际上并不是按照严格的人类学标准,而是按照其他社会标志加以区分的居多,如犹太人是以其父母为犹太教教徒为标准进行区分。因此,从德国关于“种族”的历史背景来看,德国基本法中“种族”的涵义应为广义上的种族,即为韦氏词典上的第四义。

  2.美国

  美国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轨迹与欧陆迥然不同,但却沿袭了英法自由主义传统,建构了最完备的现代民族国家。北美大陆的原著民是印地安人,至哥伦布发现这片新大陆以来,英国人、法国人、荷兰人、瑞典人先后在北美建立居民点。“五月花”号船上102位受宗教迫害的清教徒签订约法,宣称要建立基督教理想社会,组成民治政府。随着欧洲移民的陆续到达,宗教与语言的一致使不同血统、文化背景的殖民者逐渐融合为一种以英国新教文化为主体的白人新教徒社会,民族意识日渐成熟。1781年北美人民取得脱离殖民宗主国的独立战争胜利,战争期间1776年《独立宣言》发表,标志着美利坚合众国的诞生,美国民族国家的形成。

  然而,一方面是自由平等民主的美利坚民族孕育、形成的历史,一方面却是数百年殖民过程中对印地安人的杀戮灭绝、对非洲裔黑人奴役隔离歧视的历史。光辉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为迁就南部奴隶主的利益,黑人被暗地里排斥在“人人”之外,继续着被奴役的生涯。1787年联邦宪法至今仍是美国政治运行的圣经,但却笼罩着种族主义的幽灵。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按人数分配众议院名额时,黑人按3/5计算,而未被课税的印地安人则不计算在内。显然他们未被看成美国公民,不能享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对于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这实际是允许奴隶贸易在美国延续至1808年;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进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务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这实成为所有逃奴缉捕法的宪法根据。[5]

  联邦宪法上述条款的背景在于联邦政府对殖民历史形成的南方奴隶制的认可和偏袒,然而残酷压迫黑人的奴隶制毕竟是侵害美国民主制度与社会肌体的恶性肿瘤,其激起了越来越多有识之士和下层民众的深恶痛绝,废奴运动高涨,并最终导致了1861年南北内战,战争以联邦政府的胜利,奴隶制的废除而结束。在美国土地上存在了2个多世纪并受法律保护的奴隶制度终于在人民大众的谴责声中和战火的洗礼中宣告废除,强制性的奴隶劳动从法律上被取缔。在战后重建时期,1870年联邦国会通过的第15条宪法修正案:“联邦和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此是美国宪法第一次以保障有色人种(黑人、印地安人、亚裔人等)平等的选举权为宗旨而制定的专门宪法修正案,其也第一次在宪法文本中明确使用“种族”字眼成为笔者今天考证其在“种族”涵义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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