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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社团法人(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公法上社团法人,又有称为公法团体者[18].「系依据公法所设立之人的组合体,……其除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属区域团体外,尚有由特殊之职业、经济、社会、文化或其它构成员所组成之身分团体,在国家监督下行使公权力,以从事公法上职务并享有权利能力之公法上组织体。」[19]

  其实,公法上社团法人除有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之地域性社团法人与「有由特殊之职业、经济、社会、文化或其它构成员所组成之身分团体」法人以外,尚有包括具有共同宗教信仰和政治理念者所组成之宗教团体[20]和政党[21].

  叁、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特征

  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特征,为有自治性,分担一部分国家权力,并可做成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权(Sie sind Hoheitsgewalt ausgestattet, k?nnen also hoheitlich handeln und Zwang anwenden)[22]学者曾将其特征加以归纳,主要的有[23]:

  一、公法上社团法人之设立、变更或废弃,必须以法律或依法律之授权为之。对此,学者即以工业团体法为例,说明我国工业团体为公法上社团法人之种种特征为[24]:

  许可工业团体组织的发起,筹备和成立,都是法律加以明定的;此可由工业团体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看出。

  决定工业团体存立的目的,规定工业团体富有执行其目的之义务;此从工业团体法第四条规定之十六种任务可看出。

  决定其任务范围或限制某种行为,如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五条明定:「工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强制同业工厂加入团体。工业团体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尤其是第十三条清楚规定工业同会公会的加入是强制性的。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加入之处罚,皆在强调其被强制性。

  禁止任意退出团体,如工业团体法第十四条:「工厂非因废弃、迁出公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不得退会。」便明定仅有此三种情况才可以退会。

  禁止工业团体构成分子任意解散,如工业团体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是。

  法律规定工业团体不能由一般私人意志来创设,这由工业团体法第十一条看出其成立须经过相当繁复的手续,而皆须有国家的参与。

  二、公法上社团法人具有法人地位,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并得提起诉讼或应诉。公法上社团法人依学者之看法,「在行政法上他当然是当事人」[25],故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行政诉讼当事人能力,而依诉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法上社团法人也可以提起诉愿。

  三、公法上社团法人为行政组织之一种,享有法定之管辖、职掌、权限。

  公法上社团法人一旦设立,依学者看法,「便得享有该设立法律所授予之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权、立法权(所制订者一般称为章程)、个案执行权,并得要求会员必须强制入会、而且入会时必须缴交一定之会费,公法人并得对同业制订职业伦理守则,此外并得就违规之成员进行惩处。」[26]如就工业团体而言,学者谓:「工业团体为达成其目的,在一定的范围内被授与国家的公权力,也就是公法上的权能,所以为了要继续维持其存在或活动,应允许工业团体征收会员的各种费用,这可从工业团体法第三十三、四十三、五十五条得到印证;比如有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委托收益等等的收入权限。而工业团体法第六十条规定如不按规章缴纳会费,可能受到劝告、警告,甚至停权的处分,可见费用的缴纳是义务而不是随意的。」[27]

  四、公法上社团法人必须受到国家之监督,监督之范围包括组织之规范、业务行为之合法性、会计、人事法规之遵守。公法上社团法人何以必须受到国家之监督?德国著名公法学者Ernst Forsthoff曾将之归纳为[28],保障其成员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之侵害。保护社团或社团之利益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有害行为之伤害。保护法秩序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违法行为之侵害。保护国家利益免于受社团领导部门有害行为之伤害。保障在从事国家间接行政任务时得有合适的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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