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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社团法人(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身分性之公法上社团法人(Personalkorperschaften)

  此乃由具有特定职业、身分或有共同理念或共同利害关系之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之公法上社团法人[40],其成员之加入通常具有强制性,如我国之农田水利会及德国之各种职业工会等是。又我国之各种职业公会如农会、渔会、工会、律师公会、医师公会、会计师工会、建筑师公会、技师公会、教师会[41]等,通说并不认为是公法人。但笔者认为其拥有自治权并行使相当的法定公权力,应以采认为公法上社团法人为是。学者亦有对之偏向改采德国公法人制度设计之看法[42].

  三、联合团体(Verbandskorperschaften)

  此乃由公法人为成员而组成之公法上社团法人。如教师会为公法人,依教师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设立之地方教师会,全国教师会即为联合团体。同样的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全国各业工业同业通公会联合会、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43],亦均为联合团体。

  另有学者依其社员与团体之间的结合关系与拘束程度(Bindungen des Mitgliedschaft),可分为「属地性社团(或称「地域性社团」(Gebietsk?rperschaften)、「属物性公法社团」(Realk?rperschaften)、「属人性公法社团」(Personalk?rperschaften)、「连合性公法社团」(Bundk?r perschaften)以及「合议制公法社团」(Kollegialk?rperschaften)等五种[44].亦即:

  「属地性公法社团」(地域性公法社团)系指以社团「所在地」的居民作为成员的公法社团,其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凡是设籍于该社团所在地的居民,皆属其当然成员,最典型的例子是地方自治团体,例如乡镇(Gemeinde)。「国家」本身亦被认为是一种地域性公法社团。

  「属物性公法社团」,主要是依照人与「物」的关系(ex re)决定社团的成员,其又可分为二种情形:一是基于人民对某一不动产或水道的所有权而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水利及土地协会(Wasser-und Bodenverb?nde),依水利会办法(Wasserverband-Verordnung=WVVO)第三条规定,凡是在一定区域的土地、矿业或设施的所有权人当然为社员;二是基于人民对某种产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而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工业总会(Industriekammer)或商业总会(Handelskammer)等。

  「属人性公法社团」,主要是以特定职业的成员或具有特定资格、身分的自然人所组成的社团法人,例如律师公会(Rechtsanwaltskammer)、医师公会(?rztekammer)或公立大学等。另外,大学的学生会(Studentenschaften),于法制上及司法实务上亦有承认其为公法社团者。

  「联合性公法社团」,系指以「公法人」作为成员的社团法人,其又可分为狭义的联合公法社团与广义的联合公法社团,前者系指该公法社团的权限仅及于成员(公法人),而不及于成员(公法人)的成员,例如邦联国家、联邦律师公会联合会(Bundesrechtsanwaltskammer);后者则指该公法社团尚得对成员的成员行使职权,例如德国联邦国家或乡镇联合(Gemeindeverb?nde)。

  「合议制公法社团」,系指以合议制方式组成的社团,而其成员亦经由选任或选举产生。例如德国联邦众议院或联邦参议院,但是此种组织通常不具备权利能力[45].

  除此之外,德国尚将大学、健康保险团体视为身份组合之公法上社团法人[46].又宗教团体在德国享有课税权[47],只要其能担保其与国家间互相合作所不可或缺之忠诚,则不管是天主教、基督教或与天主教、基督教有关之宗教团体,长久以来便获有公法上社团法人之地位[48].

  至于政党,是否为公法上社团法人?吴庚教授以德国法制为例,认该国政党依政党法设置后,向有关之邦法院登记,其取得者仍为私法人地位。我国现制采取与德国相似之立法例,人民团体法赋予政党法人类似民法上公益社团之地位[49].笔者以为,政党与民法上公益社团仍有重大区别,因民法上公益社团不涉入公权力之行使,但政党则涉入公权力之行使,如对于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不分区国代,立委均有推荐及撤免之权,而重要的行政组织如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平交易委员会均须依政党党籍为妥适之分配。再依民国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通过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二条规定之立法院开议日期,第十九条规定之政党质询以及第六十八至七十四条规定之政党协商,均涉及重要公权力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四号刑事判决要旨即称:「政党,系全国性之政治结社,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因其目的与任务特殊,有分担国家统治权职务之作用,其设立与组成,应依公法之规定,与依私法而设立之私法人不同,亦与公法上一般人民团体有异」[50].故笔者主张政党应为公法上社团法人,并应加速对政党民主化、财务监督、企业经营等法律规范之制定,而受国家社会之严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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