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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这样的推理其实是不必要的,因为所谓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其原来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两种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模式。一元模式认为只有一个统一的、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那些具体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誉等只构成这个具有统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处于这个统一人格权的涵盖之下。多元模式则认为不存在一个以统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这一系列的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正是这些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存在的基础。这两种理论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历史环境,有各自的价值取向和优缺点,在欧洲主要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⑤这正是下文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

  二、多元理论模式与一元理论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一)多元理论模式: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产物

  从产生的时间来看,人格权理论上的多元模式是一种依循了传统分析框架的理论,而一元模式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新生事物。这里首先论述前者。

  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研究始于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学。⑥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Pers 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⑦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可以认为是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同时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⑧

  在私法体制中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在一开始就遇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难题。问题来自于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传统民法中的权利构造的原型是所有权,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针对的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客体,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⑨但是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却与此很不相同,人格利益并不处于外在于权利主体的客观世界中,相反,它处于该主体自身之中,与主体内在地相结合,表现为主体独特的身体、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经历等等。⑩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人格权的客体如何界定?按照形式逻辑的推理,既然人格利益内在于主体自身,那么人格权就是一种针对自己的权利(iusinseipsum)。这也就意味着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的。但是,一种自己针对自己的权利从逻辑上来讲是说不通的,[11] 而且在实践中也会产生问题:如果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自身,这也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自身,甚至是自杀。既然自杀是不被允许的,那么也就必须否认存在着一种针对自身的权利。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传统民法理论在很长的时间内拒绝人格权这一范畴的存在。[12]

  难题是这样得到解决的: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的“财产”(bene)范畴的内涵,无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omniabonameamecumporto),并且即使财产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也不意味着它不能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因此需要法律的外在保护。所以,人格利益可以采用赋予权利来进行保护的形式,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13] 在这样的分析中并不存在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互重合的问题。权利主体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是法律上抽象的人(Persona),但是人格权的客体针对的则是一个具体的人(Mensch,Uomo)的内在于自身的利益。[14] 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的自身的身体,而是针对一系列的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这种从受到保护的典型的、个别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对人格权的理解,与传统的权利理论相一致。在这样的分析中,事实上就已经显示出了多元论模式的轮廓。从理论逻辑来看,可以认为多元论模式是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必然产物,也自然是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相契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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