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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3.重要的国家参与(Significant state involvement)

  该标准的主要含义是,尽管在有些情况下私人主体既没有行使公共的职能,也不存在司法权的介入,但私人的行为存在着较为明显而实质的国家参与,该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国家行为”。这种标准主要是用在两种场合之下:第一,国家机关与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着协商或合谋的行为共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如果私人主体采取了一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如果是国家则会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而在该行为中私人主体与国家存在着一种互相受益的关系。[8]或者被称为“共生关系”(symbiotic relationship)。

  第一种情况的典型案例是1967年的“雷特曼案”[9].在该案中,加利弗利亚州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法律均不得限制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出售或租赁自己房产的权利。而该法实际上起到了取代该州反歧视法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此种规定在其适用的环境下最终有可能是在鼓励歧视,故而将其撤销。

  第二种情况的典型案例是1961年的“伯顿案”[10],在该案中,租用政府所有的泊车设施的一家私人咖啡馆拒绝为黑人服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歧视行为的主体是私人,但由于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因此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相互受益,政府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规定禁止歧视的条款,因此可以认为政府也参与了该歧视行为,从而使得该租赁行为受到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约束。

  另外,如果政府对私人主体有资助行为,往往也会被认定为是“国家行为”。例如在“诺伍德”[11]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州政府向一家种族隔离的私人学校出借书籍的行为构成了对歧视的帮助。但联邦最高法院仅认为国家机关的资助行为应该被撤销,而不是私人的隔离行为构成“国家行为”。

  (二)肯定说-爱尔兰与南非

  目前世界上对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持肯定立场的是爱尔兰和南非。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爱尔兰宪法中的某些条款具有水平效力,也就是说不仅对国家机关有效力,对私人主体也同样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无论侵犯的主体是谁,公民皆有权请求救济。爱尔兰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但爱尔兰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赋予了基本权利此种效力。比如宪法规定所有国家机关皆有义务通过法律或执行法律来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最高法院便将该条规定解释为所有国家机关包括法院皆有义务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由此又进一步将法院的义务解释为公民有权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例如公民的生存发展权、正当程序权利的基本权利都被认为具有水平效力。

  南非在1996年通过正式宪法之前,也就是临时宪法时期,南非并不采用这种立场,而是持“间接效力说”,即认为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效力,但无论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将受到宪法的约束,所有法律也须符合宪法,部分国家与私人。但南非1996年通过的正式宪法(final constitution)明确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南非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根据基本权利的性质以及该权利所要求的义务的性质,并且该权利可以适用,那么该权利对自然人和法人均有约束力。”同时该法第9条第4款则明确规定了个人也负有同国家同样的不得歧视的义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著名的Du Plessis v. De Klerk一案中,Kriegler法官提出了基本权利的第四种效力,私人有权自由地行使他们的基本权利,管理他们的私人事务。地产所有人有权拒绝将公寓出租给某个特定的种族或性别,白人可以拒绝出售财产给有色人种,等等。但这些歧视行为都不能从宪法中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虽然这种观点不仅没有为其他国家所接受,甚至南非宪法法院也没有采纳该观点,但这种观点的确不失为区别于主流观点的一种另类见解。

  (三)间接效力说-德国“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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