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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民主与立法质量初论(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社会主义法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就总体而言是善法,但仍存在对其善的程度评价问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也毫无疑义地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惟一标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立法者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也很可能出现“非恶亦不够善”的立法,即该法从总体上看并没有歪曲或背离人民的意志,但却未能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在本质上亦未能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就对我国立法现实的反思而言,被称为“立法腐败”的现象已非罕见,主要是某些权力部门乘立法之机挟藏私货,将地方保护主义或有利于其部门利益的内容写进法律、法规。对于这样的法律、法规,人们不禁要问:立法机关提供给我们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法?这样的法究竟是代表大多数人意志还是只反映少数人的意志?依据这样的法究竟是治国还是治民?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我们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很可能被内在规律的某些浅层次表象所迷惑,凭借囿见或偏见的立法自然就“非恶亦不够善”了。如果容忍腐败之风侵入立法活动,无疑就是强制全社会都使用伪劣产品。当然,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永远也不会穷尽的,任何时代的立法也只能反映统治阶级在该时代对客观规律的一定认识程度,立法中的漏洞在所难免。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质量。我们不能苛求社会主义的立法尽善尽美,但要求社会主义的法能反映人民中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却是完全应当的。如果大量法律、法规被一批又一批地表决通过,却连比较全面、准确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个基本标准都达不到的话,这种立法也就没有质量可言了。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近几年的立法数量惊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约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速度之快也已到了被人称为“批量生产”的程度。但是,如此快速的立法进程,只仅仅标志我国“无法可依”时代的结束,而并不能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保证。立法质量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有目共睹,提高立法质量已是当务之急。这些年来有关“近水楼台先得月”的议论颇多,事实上“近权楼台先立法”的现象业已存在。究其原由是有的国家官员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又可以分解为若干个国家机关的意志,而我至少可以代表某一国家机关的意志。于是在行动上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扮演“替民做主”的角色,反映在立法活动中便以长官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按照物质、精神生产的共同原理,要想提高产品质量,首先要制定上下一体遵循的质量标准。就立法而言,准确全面地体现工人阶级领导包括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人民意志,正确完备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就是基本的质量标准。

  二、 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准确反映人民的意志

  我们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的答案是用法律的形式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并使之成为治国的依据。按照依法治国的理论,立法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良性运行,更不是专门去管老百姓,而是使国家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使政府在依照法律管理社会的同时改造自身,并接受法律对其权力的制约。立法是国家行为,在立法活动中国家官员的所思所求、所作所为对立法质量的影响最为关键。法治国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而法律总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此看来,法律既出自统治阶级之手,又要居于统治阶级之上并有效地约束统治权力,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悖论。对此,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显然,立法并不是为了“管民”,而是通过为执政党、国家机关和全体人民公平地设定权利义务的途径达到治国的目的。对于制约国家官员的权力这种“用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的事,惟有立法者具有正确的法治观念才能完成。如果具有立法操作权的国家官员在内心并不希望有一整套管束自己的严密法律法系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就不可能真心实意地在立法中贯彻民主原则,立法质量的提高将是一句空话。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由某些官员来“替民做主”。由此看来,依法治国的“启动”环节是居于领导层的国家官员实现法理念的变革。当然,静态启动时的阻力总是最大的,但是,倘若此环节不能启动,立法质量就不可能有质的提高。舍此之外,别无他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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