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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宪”谈制作立法记录的必要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正如此次“修宪”,有关法律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有许多人大代表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但这些意见,以及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原因,却难以从一个法定的正式的渠道获得完整的信息,如果不是媒体的报道,我们难以知道具体的审议过程。完全不能想象,在我们国家,“修宪”或者修法或者立法,需要在一个秘密的状态下完成,我们的人大代表不能公开他们出席有关立法会议时的意见。在目前,将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法律的全过程向全体人民进行转播或许还难以做到,但是,我们却可以通过制作立法记录的形式,将立法过程公开。

  二、立法记录缺失造成的恶劣影响

  对照法律草案和最后通过的法律,它们有时出入很大。虽然在通过法律时,通常要附带发表一个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但这个报告往往过于简单,在审议法律草案过程中代表们的意见,特别是对法律草案修改或者补充的理由,并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出来。其结果是,由于现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等原因,司法者有时难以从已有的法律条文看出有关立法意图,在适用法律时便难免发生恣意解释、扭曲立法原意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施的准确、及时、有效。

  例如,在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一些人认为王海属于《消法》中所说的“消费者”,他买到的既然是假货,销售商就应当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另一些人却认为王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他“知假买假”索要双倍赔偿,属于欺诈,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有关立法记录的缺失,人们至今也不能准确地掌握和利用这条法律。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难以明了《消法》第49条当初被通过时的意图,司法实践中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同样的案情,此地判决胜诉,而彼地却判决败诉。这极大地妨碍了法律的实施,甚至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再如,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中,把“杂技艺术作品”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查遍第一部《著作权法》起草至最后审议《修订著作权法草案》的数十次法律草案及有关立法说明,都不见“杂技艺术作品”的踪影。“杂技艺术作品”一词似乎是在通过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时被临时加上去的。这个被(突然)加上去的词语是谁的提议?理由是什么?意图是什么?对它有怎样的限制?(如果对“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加限制,将极大地损害我国杂技艺术的发展)这些问题,至今无人回答。

  三、制作立法记录是必要的、可行的

  在此次修宪过程中,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个规定,如果不是媒体报道,我们并不知道具体的一个标点做了怎样的改动,为什么改动,改动的意义和意思是什么。作为人民意志体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她的所有会议、会议期间的活动、立法议案和审议立法草案的全过程,本来就应当向全体人民公开,人大代表们的一言一行,都应当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特别是关乎每一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的制订,更应当让全体人民知道这样的法律究竟是怎样制订出来的。

  对立法过程即审议法律草案过程制作立法记录的好处是,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推进立法改革,总结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水平,增加立法的透明度,调动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积极性,并且使全体人民,特别是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明了法律条文的意思,明了立法意图,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提高司法效率。完整、准确的立法记录虽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它却十分有助于人们了解立法意图,掌握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

  制作立法记录其实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它只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各项议程和分组讨论的录音进行整理即可完成。制作立法记录的工作应当首先在国家立法机关开展,今后还可以将此项工作推广到具有制订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要我们本着对人民负责,对人大代表负责的精神,这项工作很容易就能够做到、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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