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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主题词:宪法解释 界限 制宪权 规范性价值 现实性价值

    宪法解释的界限,也就是所能允许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界限问题是研究宪法解释所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界限之本意在于约束,约束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防止解释背离条文含义的客观基础而造成不正当的宪法变迁乃至宪法破坏,动摇作为宪政根本的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同时,确定解释的界限还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功能的实现。在我国,宪法频繁修改,而释宪机制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未能明确宪法解释应有的作用范围。其实,我们在确定宪法解释界限的过程中,同时就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了宪法解释的作用范围,明确宪法解释应该止于何处,也就明确了宪法解释在什么领域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就是为宪法解释设定一个可操作的空间,这对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进而完善宪政体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宪法解释何以需要施之以一定的界限,这根源于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的两点认识:宪法解释中必然有一定自由度的存在;此种自由度不可以达到一种任意或滥用的程度。

    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自由度,这一判断等同于承认宪法解释中有主观性因素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中是否存在和是否应当存在主观性的问题,各种学说间有着很大差异。早期的概念法学从应然面出发,坚决反对法律解释中主观性的存在,主张法律解释应当绝对客观,绝对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强调解释中任何的主观性因素都是一种“邪念”而绝对不能允许。其理由主要有:㈠从理性主义出发,实定法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可以达到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程度,任何现实问题都可以在此体系内解决,实无在实定法之外寻找其他法源之必要;㈡从民主主义出发,人民是宪法制定的唯一主体,是一切宪法规范的根本来源,如果允许宪法解释中存在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可能造成解释者变更人民的意志,这是有违人民主权原理的;㈢从法治主义出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基本价值,如果允许主观性存在,可能导致解释者随时变更宪法的实质内容,而造成对宪法的此种安全度的损害。基于这些理由,概念法学派认为宪法解释只能是一个从法律概念出发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其在解释中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判断,宪法解释只具有法律技术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的界限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那么解释就只可能有唯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需要对这种解释进行限制的问题。

    然而,概念法学在后来却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问题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解释中存在主观性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那些主张解释绝对客观的观念上的保守派,在其解释实践中也往往是主观判断上的行动派。因为没有哪个规范体系可以包含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现实情况,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必须通过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加以弥补。诚如加达默尔所言,“用法律和道德的规则去调理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理还需要创造性的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尤其在法学里我们熟悉判断力的这种作用,在法学里,‘诠释学’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正在于,使法律具体化。”所以任何法律解释都是包含解释者主观性、创造性的活动,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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