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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大体上具有如下含义:(1)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是社会各种利益的整合,反映宪法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实际上承担着为社会提供规则的任务;(2)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从1954年宪法开始,所有规定公共利益的文本中以国家为实施公共利益的主体,确立了国家的地位;(3)在公共利益的内容上,文本中的公共利益以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为基本价值趋向,突出了公共利益的工具性价值;(4)文本中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有区别的。国家利益是特定的概念,在汉语中有双重含义,即以国际政治范畴中以民族整体利益为内容的国家利益和国内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指政府所代表的全国性利益[9].从性质上讲,国家利益主要是以国家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会成员享有的实际利益,享有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10]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界限主要在于“社会利益具有功利性与排他性”,社会利益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的要求。(5)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与民法、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同层面的概念,普通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受其价值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既是解决公益与私益之间冲突的依据,同时也是社会基本价值的 “指导原则”,起着价值示范作用。

  三、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与原则

  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高度概括性与开放性,对何种情形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宪法文本不可能作出具体或者确定的标准。公共利益是基于宪法共同体价值而确定的价值标准,是社会成员物质和精神需要的综合体,体现了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宪法是判断公共利益的基本依据,应从文本出发具体分析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原则。亨廷顿对研究和判断公共利益提出了三种方法: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某个特定群体(阶级)或者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视为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1]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明确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与具体程序的设定,即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具体判断公共利益。作者认为,在我国宪法文本上,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时需要关注如下几种因素。

  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也不是多数人利益在数量上的直接体现,它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性和理性的利益。凡是被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体系内部的利益是个体利益高度概括化的体现。因此,判断公共利益内涵时,不应仅仅考虑个体利益的正当需求,应在不同利益格局中选择利益综合体,维护公共社会的价值体系。

  公共利益具有“个体性”。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是个人尊严的保护。现代国家宪法中普遍建立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互相转化的机制,从个体价值的维护中不断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公共利益源于个体利益,同时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服务。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赋予公共利益更多的个体理性的因素,以防止“公共性”脱离个体的正当利益。在这种意义上,公共利益应当是社会共同发展的理念与“价值规则”。

  公共利益具有“目标性”。在法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社会需要提供实现整体利益的规则或目标。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如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中,公共利益往往偏重于国家利益,对利益的评价与选择上,以政府的思考为基本依据。在个体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社会中,公共利益应满足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基本要求,强调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联系。为了突出公共利益的目标性,有的学者区分了自由国家公共利益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并为自由权与社会权设计了不同的实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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