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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 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到1999 年,人们发现即使是1993年的某些修正案都已经过时,因而需要进一步修正。在5条针对正文的修正案中,有3条是关于经济制度的条款。[18] 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定义从1988年修正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改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15修正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它非公有经济的地位从原来作为公有经济的“补充”,提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6条修正案)。之所以有必要进行这些修正,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开始涉及经济制度。假如不是正文第六条坚持公有制原则,那么本来也没有必要加入第14条修正案(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且“初级阶段”本身不仅难以定义,而且在今天的“全面小康”基调下似乎也已经显得过时。

  2004年,有关经济条款的修正案在比例上有所下降。在针对正文的12条修正案中,只有3条是纯粹和经济有关,且其中至少有两条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它们所规定的不是经济制度,而是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但经济制度还是让宪法修正案带上了包袱。由于即使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第11条第二款)也不足以涵盖中国经济的多元化状况,因而修正案不得不加入“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有些累赘的概念:“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事实上,假如没有第12条坚持“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本来也没有必要特别规定“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19] 在宪法平等的大原则之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公有财产”还是“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应该受到国家一视同仁的对待。区别对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违反了平等和公正原则。

  2. 许多政策规定在法律上是不可操作、难以实施的

  如上所述,宪法作为“法”必须是可实施的,而并不是所有的政策——包括基本或重要的国家政策——都具备可实施性。绝大多数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都不具备可实施性。例如如何保障国家的基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且不说“社会主义”这个概念极难界定(譬如西欧福利国家是不是“社会主义”?民营企业的生产总值超过国有企业的国家是不是“社会主义”?),在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根本就不可能通过法律强行保证公有制(或私有制)一成不变,因为所有权可以通过市场公平交易随时转换,而这是宪法和法律不需要控制也控制不了的事情。国家可以征用私人的土地,私人也可以购买原属于国家的财产——只要双方自愿,国家通过法律的人为阻碍是徒劳的,也是对经济发展有害的。[20] 正如韦伯指出,在某些条件下,“法律秩序”仍保持原状,而经济关系却发生了极端的转变。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生产体系之产生可以经由政治权力通过自由契约而逐渐采购所有生产手段,甚至不需要改变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一段话,反之亦然。[21] 因此,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是难以操作、不可实施的。

  中国1982 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例如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第一条):“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六条):“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七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5条),等等。所有上述条款都是无法实施的,因为不可能形成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以有效界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按劳分配”等抽象概念之范围,因而也无法实现“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第15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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